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原交訴,8,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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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俐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俐娟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朱俐娟於民國108年1月22日12時52分許,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3段東南向路邊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起駛後、左偏跨行內側車道再向右轉,至長春路3 段與忠孝街行車管制四岔路口處右轉駛入忠孝街12巷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且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及無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上開狀況,貿然由路邊駛入車道後即右轉駛入號誌管制路口,且未注意車道上右側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致右側由張瑞禎所騎乘、沿長春路3 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駛至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張瑞禎人車倒地,因此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詎朱俐娟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照護傷患或採取救護措施,並等候員警前來現場處理事故,竟基於逃逸之犯意,反而騎車離開現場,經張瑞禎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瑞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朱俐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15-219、221-2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瑞禎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34-3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份及現場圖2份、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張、路口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20張、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8、9-10、11、14-16、17-26、30、13、42-4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9條第1項前段及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查卷第9-10頁)載明,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足見被告對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且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邊駛入車道後即往右轉駛入號誌管制路口,又未充分注意車道上已在右側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年5月22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2-43 頁),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又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而被告於車禍肇事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後,未停留原地加以處理即駕車離去,是被告所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事實,均足堪認定。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就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提升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罰金之數額則提高至新臺幣1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於案發時並未領取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屬無照駕駛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10頁),堪以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其所犯無照駕駛過失傷害部分,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犯前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茲同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容有歧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均為有期徒刑1 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綜合考量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輕重得宜,罪刑均衡。

查被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擅自逃逸,所為固應譴責,惟考量該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犯罪情狀可非難性較為輕微,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且能兼顧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7號之意旨,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其未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於騎車肇事後,竟未停車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反而逃離現場,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實值非難;

又被告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賠償新臺幣(下同)25萬元、每月給付1 萬元,然僅履行1 期,其餘未能依照和解筆錄內容如期履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由公婆照顧中、目前職業為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黃怡文、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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