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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忠仁
葉孝義
范紹宇(原名:范政元)
林靖智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許麗美律師
被 告 王冠廷
邱繼慷
林彥宇
張勝欽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960號、1042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忠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孝義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紹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靖智、王冠廷、邱繼慷、林彥宇、張勝欽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模擬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 實
一、葉忠仁前受陳瑞琴委託,處理陳瑞琴與呂妍羚間之債務糾紛,惟葉忠仁因催討債務未果而心生不滿,乃於民國106 年3月18日晚間,先由葉孝義、王冠廷糾集范紹宇、林靖智、邱繼慷、林彥宇及張勝欽等人,在葉忠仁位於新竹市長春街之工程行集結,再於同日晚間8 時許,同時出發前往呂妍羚所經營、址設新竹縣○○鎮○○路00號之「艾倫髮廊」索討債務,葉忠仁、葉孝義、范紹宇、林靖智、王冠廷、邱繼慷、林彥宇、張勝欽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葉忠仁指揮范紹宇、邱繼慷、林彥宇、張勝欽持棍棒砸毀呂妍羚店內物品,葉忠仁另交付不具殺傷力之模擬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予葉孝義,由葉孝義在場持槍擊發恫嚇呂妍羚,葉忠仁、范紹宇、林靖智、王冠廷、邱繼慷、林彥宇、張勝欽則在場助勢威嚇及把風,使呂妍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葉忠仁、葉孝義、范紹宇、林靖智、王冠廷、邱繼慷、林彥宇、張勝欽涉犯毀損罪嫌,業據呂妍羚撤回告訴,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
二、案經呂妍羚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忠仁、葉孝義、范紹宇、林靖智、王冠廷、邱繼慷、林彥宇、張勝欽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八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八人及被告林靖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葉忠仁、葉孝義、范紹宇、林靖智、王冠廷、邱繼慷、林彥宇、張勝欽就本件恐嚇犯行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其等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足參(見偵字第8960號卷第37-38 頁反面、第56-57 頁、第64-65 頁反面、第76-77 頁、第85-86 頁反面、第105-107 頁、第123-125 頁、第135-13 6頁反面、第153-155 頁、第166 -167頁反面、第178-180 頁、第184-1 87頁、第214-216 頁、第221-224 頁、第243-246 頁;
偵字第10427 號卷第114 -115頁、第127-128 頁;
本院卷第87頁、第94- 96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呂妍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瑞琴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證(見他字卷第112-112 頁反面;
偵字第10427 號卷第97-98 頁、第100-102 頁反面、第140-1 41頁),更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99 號民事裁定、陳瑞琴委任葉孝義之民事委任書、內政部107 年12月20日內授警字第1070873715號函、「艾倫髮廊」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及沿途監視器截取照片、「艾倫髮廊」店內遭破壞照片、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呂妍羚簽發之本票6 張附卷可參(見偵字第8960號卷第22-26 頁、第27-30 頁、第229-231 頁、第233-235 頁;
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04-109 頁反面、第142 頁),另有前開模擬槍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葉忠仁、葉孝義、范紹宇、林靖智、王冠廷、邱繼慷、林彥宇、張勝欽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葉忠仁、葉孝義、范紹宇、林靖智、王冠廷、邱繼慷、林彥宇、張勝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葉忠仁、葉孝義、范紹宇、林靖智、王冠廷、邱繼慷、林彥宇、張勝欽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八人所涉毀損罪嫌依照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此經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105 頁),此部分與前揭經判決有罪之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上開毀損部分,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累犯之說明 ㈠ 被告葉忠仁前①於93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940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 年確定,嗣其於緩刑期間另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107 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減字第2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又②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2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③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②、③之罪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8 月確定(甲),(甲)、①經接續執行,嗣於101 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葉忠仁前於98年間所犯之妨害自由案件,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之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竟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再為本件恐嚇犯行,刑罰反應力薄弱,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 被告葉孝義前①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2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2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又②於101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侵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①、②之罪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嗣於102 年1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綜觀被告葉孝義前案紀錄,其於本件犯行前,並無違反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前科,尚難認被告葉孝義全然不知悔悟、對於刑罰反應能力低落之情,爰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 被告范紹宇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少訴字第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嗣於104 年6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05 年10月4 日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前開犯行之犯罪日期為98年12月28日,此有本院99年度少訴字第9 號判決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18-120頁背面),斯時被告范紹宇固未滿18歲,而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本件犯罪日期為前開徒刑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且本件判決日期距離前開徒刑執行完畢之日亦未逾3年,故仍屬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綜觀被告范紹宇前案紀錄,其於本件犯行前,並無違反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前科,尚難認被告范紹宇全然不知悔悟、對於刑罰反應能力低落之情,爰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葉忠仁、葉孝義、范紹宇、林靖智、王冠廷、邱繼慷、林彥宇、張勝欽不思以合法管道解決債務糾紛,反以砸店、持槍擊發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呂妍羚,造成告訴人呂妍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均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葉忠仁、葉孝義、范紹宇、林靖智、王冠廷、邱繼慷、林彥宇、張勝欽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葉忠仁自承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案發時從事泥作工程,月收約新臺幣(下同)5 、6 萬元,已婚,無未成年子女;
被告葉孝義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泥作工程,月收約4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
被告范紹宇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科技園區外包工程,月收約4 萬元,已婚,有2 個未成年子女;
被告林靖智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科技園區外包工程,月收約3 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
被告王冠廷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時與被告葉忠仁、葉孝義一同從事泥作工程,月收約3 萬多元,已婚,有1 個未成年子女;
被告邱繼慷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案發時剛至被告葉忠仁之公司從事泥作工程,月收約3 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
被告林彥宇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時與被告葉忠仁、葉孝義一同從事泥作工程,月收約3 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
被告張勝欽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板模工程,月收4 萬元,已婚,有2 個未成年子女,復考量被告八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請求從輕量刑,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87-88 、100 頁),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117 頁),併審酌各被告之素行、本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訂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模擬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被告葉忠仁所有,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無訛(見偵字第8960號卷第215 頁),是該扣案之模擬槍1 支係被告葉忠仁所有且供被告八人遂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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