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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凱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376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竹東原簡字第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凱文於民國107年9月10日11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號田貞豪住處內,因酒後與告訴人田先品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田先品告訴被告徐凱文之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竹東原簡字卷第9頁)。
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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