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杰
陳少華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編號㈦主文欄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少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少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案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編號㈦主文欄部分,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惟於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二、論罪科刑欄之第㈦段落中,已經敘及「並就所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是上開漏載應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爰依上開說明將上開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㈦主文欄部分,更正為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