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原易,50,2020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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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1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少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李少群、張羽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76頁至第77頁)」、「證人張羽娟、李少群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被告張少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少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黃麗孆、龍冠伯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以詐術,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法治觀念偏差,惡性非輕;

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2 人成立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詐得財物之多寡及犯罪之手段,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詐得之新臺幣14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149號
被 告 張少軍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0號臨
居新竹縣○○鎮○○里○○路000巷0
0號7樓(李志華代收)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少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ID:Randy Chang)謊稱欲販售夾娃娃機臺,致黃麗孆、龍冠伯母子閱覽後陷於錯誤,黃麗孆於同年月18日15時6 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000 號瑞穗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不知情之張羽娟所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龍冠伯又分別於同年月20日15時30分許、同年月27日17時31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1,000元、1萬9,000元至不知情之李少群所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嗣因黃麗孆、龍冠伯二人數次催討後,張少軍仍遲不出貨,黃麗孆、龍冠伯二人始知上情(李少群、張羽娟二人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黃麗孆、龍冠伯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於警訊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二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二人匯款紀錄明細表、郵政電匯申請書影本、告訴人二人與被告之LINE談話紀錄翻拍相片、被告於同年月18日在郵局提款之翻拍相片附卷可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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