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田瑞章可預見將金融機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 二、案經郭永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 二、此外,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
-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且於106年1月
- 二、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使用申辦,其於106年1月8日前同
- 三、再查,被告陳稱:因為我父親過世,我要辦理土地過戶,所
- 四、然查,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僅能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以法論科。檢察官聲請調閱被
-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
- 肆、沒收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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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瑞章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姜智軒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胡宗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35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瑞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瑞章可預見將金融機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 月8 日前之同月某日,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之全家超商,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關東橋郵局(下稱新竹關東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1 月8 日20時3分許,以電話與郭永信聯絡,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造成多扣款新臺幣(下同)1 萬7,000 元,若要取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致郭永信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2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五分埔分行,存款2 萬9,985 元至上開田瑞章所有之新竹關東橋郵局帳戶。
嗣郭永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永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田瑞章及其辯護人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易卷第30至31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此外,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且於106 年1 月8 日前之同月間某日,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申辦貸款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他人,我也是受害者等語(見本院原簡卷第24頁背面)。
二、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使用申辦,其於106 年1 月8 日前同月間某日,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之全家超商,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於106 年1 月8 日20時3 分許,先以電話與郭永信聯絡,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造成多扣款1 萬7,000元,若要取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使郭永信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2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中坡北路92號之彰化銀行五分埔分行,存款2萬9,985 元至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32頁),並有證人郭永信警詢之證述可佐(見本院易卷第79頁),復有郭永信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基隆偵卷第2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14日儲字第1060070138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基隆偵卷第25頁、第29頁至第3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基隆偵卷第11頁及其背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基隆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基隆偵卷第18頁、第20至第21頁)在卷可參,足徵上情為真。
三、再查,被告陳稱:因為我父親過世,我要辦理土地過戶,所以打算申辦10萬元的貸款;
我去板橋的一個貸款代辦公司,小姐跟我說她會找銀行幫我處理申辦,過了幾天就有一個自稱是銀行的人要幫我辦貸款,要我寄給他資料,我就寄出去等語(見本院簡卷第25頁、本院易卷第29至30頁),而證人羅淑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也證稱:我曾經陪同被告去板橋辦理貸款;
我沒有去辦理貸款的現場,我是在地下室車上等他;
後來我先生有跟我講就說貸款要用到提款卡、密碼,因為我先生沒有薪資轉帳,對方跟我先生說如果要貸款就是要有財力證明,所以需要我先生的提款卡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0至72頁),而被告另提出貸款代辦公司承辦人員之名片為佐(見本院簡卷第5 頁),復經本院依據前揭名片所示之統一編號查詢該公司之基本資料,登記地址確實與名片上之地址相符(見本院易卷第58頁),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空穴來風。
四、然查,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僅能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動機」,並非在於直接換取該等帳戶之對價,然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定)提供該等帳戶等事實。
然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
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成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金融卡、密碼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
本院經核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其所不認識之人,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本院易卷29頁),即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
再者,被告業已自承:因為代辦員說我沒有錢,要先幫我做假的薪轉證明等語(見偵字第10356 號卷第13頁背面)。
是以,對方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用意業已透露欺瞞之意圖,辯護人固主張製作假的薪資轉帳證明縱令有違法情事,但與誆騙第三人的金錢做為薪資轉帳係南轅北轍。
然被告既已知悉要做假的薪轉證明,當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後,該帳戶就會有金流進出,且被告就該帳戶之進出金流完全仰賴對方操作,對於資金究屬合法抑或是財產犯罪之贓款根本無從置喙,被告卻仍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人,可見被告對於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後,會有詐騙贓款存入之情絕非毫無預見。
況被告曾向萬泰商業銀行(業已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辦理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此觀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自明(本院原簡卷第42至43頁),且被告自承當初辦理貸款時並沒有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本院原簡卷第25頁),此次申辦貸款程序與被告以往經驗顯有不同,況對方係告知要製作虛偽的薪資轉帳紀錄,此舉已涉及訛貸意圖,被告儼然已有詐欺之念,且被告在寄送前已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該帳戶即任憑對方處置,更會有不明資金進出,自非無對方可能不會將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專用於貸款之懷疑,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顯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業對於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被告關於自己並無幫助他人犯罪意思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以法論科。檢察官聲請調閱被告所稱貸款資料,因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且收受本案帳戶之詐騙集團訛詐郭永信,並以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騙贓款之工具,指示郭永信將款項存入至本案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詐騙集團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掩飾其犯行不易遭查緝,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對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郭永信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犯後猶飾詞否認,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確因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實際獲有任何利益,兼衡被告自承高職肄業,案發迄今都從事鐵工,已婚,有4 名子女,其中3 名未滿20歲,與配偶、女兒、小兒子同住,家中經濟狀況收支打平,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之帳戶數目、被害人之人數與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之說明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致郭永信受騙而存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內,然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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