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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施用毒品犯行訴追合法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既規定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則檢察官依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此為司法實務通說見解,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及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之法律見解可資參照)。
經查:
(一)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9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7年5月8日至108年11月7日,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參(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並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不影響本案,故不詳載)。
(二)依上開說明,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則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之107年9月24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未能愛護自身而再犯本案之罪,顯見自制力不足,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實際之侵害以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597號
被 告 陳正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正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491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5月8日起至108年11月7 日止。
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24日晚間9 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山區某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9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正興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0月1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
犯」、「五年後再犯」。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
式,則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
是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
而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 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7年5月8日至108年11月7日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被告前案犯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要已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所定「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之情形,即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並得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是縱令前揭緩起訴處分尚未撤銷,然被告既已接受戒癮治療處遇而未予完成,復核屬「5 年內再犯」,揆諸前揭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
法理,被告本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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