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原簡,20,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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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宋臻前於民國106 年2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同意參與毒品戒癮治療替代療法,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2 月23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51 號緩起訴處分書為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於107 年3 月2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107 年3 月29日至108 年9 月28日)。

然其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部分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108 年3 月26日以108 年度原簡字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二)詎宋臻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1月5 日上午11時3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鄉○○村0 鄰○○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7 年11月5 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本院調查保護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院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宋臻於偵訊中之自白(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1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5至26頁)。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採驗尿液報到單、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7058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16日出具之報告序號「竹院-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見毒偵卷第3 至4 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而「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本此意旨,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施用毒品之罪者,因前次施用毒品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已被視為相當於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再犯同條施用毒品之罪,即無再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

查被告宋臻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起訴及有罪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足徵被告係於前開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上開說明,縱被告未曾受觀察、勒戒,仍應視為已接受相當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而無再次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故本件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宋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其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致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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