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絲婉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 二、證據:
- (一)被告絲婉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107年
-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 四、論罪科刑:
-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 (三)科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成癮性、濫用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絲婉珍
選任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7 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8 年度撤緩字第99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絲婉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絲婉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2 月1 日下午5 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復經員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絲婉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 至5 、18、26至27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F-010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 份(見毒偵卷第6 至7 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絲婉珍前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同意參加戒癮治療計畫之處遇措施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8 月7 日起至109 年2 月6 日止計1 年6 月,上開緩起訴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措施及命令:(一)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藥物、心理或社會復健治療),其期程為1 年,履行起算日為『評估後開始治療日』。
(二)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
(三)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日前3 個月止,隨時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及依本署觀護人指示接受本署觀護人及毒品危害防制中心之共同輔導」,嗣因被告於107 年11月14日即緩起訴期間內,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檢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有違背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事實,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撤緩字第9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次聲請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尚無不法,附此指明。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絲婉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經查獲後,即於警詢時已供出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劉瀚文,嗣警方依被告提供之線索查獲劉瀚文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等情,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63 號判決認定,足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為深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實為不該,兼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