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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國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9 號、第2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國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外包裝袋壹包(驗餘毛重壹點玖參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顏國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中午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未扣案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3時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其見警神情緊張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盤查,顏國勝即在警員尚不知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1.94公克,驗餘毛重1.9382公克)扣案,並自首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亦同意警員於同日23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顏國勝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 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復興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扣案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1 月26日17時30分許,因其另涉違反森林法案件,而為警在桃園市復興區台7 線58.5公里處下方15公尺處查獲其及在場之楊秋天,顏國勝即在警員尚不知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即主動坦承警員同時於桃園市復興區台7 線58.5公里處下方50公尺處(大溪事業區第45林班)發現之吸食器1 組為其所有並予警扣案,且自首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亦同意警員於108 年1 月27日9 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竹市警察局分別報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
是以,被告一經選擇同意參加戒癮治療,復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除非該緩起訴處分係因違法或不當而遭上級檢察機關撤銷,否則緩起訴處分一經合法撤銷後,檢察官自當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被告顏國勝所為之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30號、第749 號分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均為1 年6 個月,各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分別以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3670號、第643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指示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藥物、心理或社會復健治療),且亦未隨時依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及依指示接受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及毒品危害防制中心之共同輔導,檢察官因之認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8 年9 月16日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329 號、第328 號分別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嗣該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經合法送達,未經被告於再議期間提出再議而確定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卷宗無誤,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各1 份(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30號卷【下稱竹毒偵30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3頁、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0 號卷第1 頁、第15頁、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749 號卷【下稱竹毒偵749 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6頁、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9 號卷第1 頁、第15頁)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檢察官合法撤銷並確定,檢察官就被告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先予敘明。
四、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5345號卷【下稱桃毒偵5345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背面、第59頁至其背面、第72頁至其背面、竹毒偵30號卷第18頁至其背面、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卷【下稱桃毒偵1568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背面、竹毒偵749 號卷第17頁至其背面)。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姓名:顏國勝,尿液編號:107 偵-1341號、毒品編號:D107偵-1341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報告日期107 年9 月7 日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 偵-1341號)、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7偵-1341號)各1 份(見桃毒偵5345號卷第22頁、第62頁、第63頁)。
㈢被告107 年8 月20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7 年8 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107 年8 月20日現場暨扣案毒品秤重照片4 張、警員凃聖宗、小隊長許瑞富109 年3 月1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影本1 份(見桃毒偵5345號卷第12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17頁、第19頁,本院卷第41頁)。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1.94公克,驗餘毛重1.9382公克;
新竹地檢署保管字號:108 年度安字第1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竹毒偵30號卷第13頁)。
㈤被告108 年1 月27日出具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受檢者姓名:顏國勝,尿液檢體編號:D-009 號)影本、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8 年2 月1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009 號)各1 份(見桃毒偵1568號卷第13頁、第14頁、第15頁)。
㈥警員謝富年108 年1 月27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被告108 年1月26日出具之同意搜索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08 年1 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吸食器照片1 張、小隊長黃恩賜109 年3 月1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影本1 份(見桃毒偵1568號卷第12頁、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本院卷第47頁)。
㈦扣案之吸食器1 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桃毒偵1568號卷第20頁、扣案物照片見桃毒偵1568號卷第21頁)。
㈧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竹東交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嗣入監先執行其所犯之另案竊盜案件之殘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又15日,復接續執行前開案件所宣告之罪刑,而於106 年4 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9頁)。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竊盜案件,與本案各罪之罪質有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均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案被告符合自首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再該條法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謂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⒉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被告於107 年8 月20日23時5 分許係因其見警神情緊張而為警盤查,而被告在警員勘查發現毒品之相關事證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1.94公克,驗餘毛重1.9382公克)扣案,並向警員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亦同意接受採尿等情,有警員凃聖宗、小隊長許瑞富製作之職務報告影本、警員凃聖宗出具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足認查獲之警員斯時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被告當場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1.94公克,驗餘毛重1.9382公克)扣案,並坦承有為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犯行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被告係於108 年1 月26日17時30分許因另涉違反森林法案件,而為警在桃園市復興區台7 線58.5公里處下方15公尺處查獲其及另案被告楊秋天,同時警員在桃園市復興區台7 線58.5公里處下方50公尺處(大溪事業區第45林班)發現扣案吸食器1 組,被告在警員尚未知悉該吸食器1 組為何人所有時,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該吸食器1 組為其所有且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亦同意接受採尿等情,有小隊長黃恩賜於109 年3 月1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影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足認查獲之警員斯時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被告當場即主動坦承警員發現之吸食器1 組為其所有並予警扣案,且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亦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於108 年1 月27日警詢時固稱:最近一次吸食是108 年1 月26日7 時多在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58.5公里處下方約50公尺(大溪事業區第45林班)自己施用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桃毒偵1568號卷第7 頁),雖與本院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認定之其施用之時間不同,惟與本院職務上已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之尿液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大致相符,則此尚非不能視為被告對於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坦認,自不應因此排除適用上開自首之規定,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並衡其犯後自首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關於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前毛重1.94公克,驗餘毛重1.9382公克;
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安字第1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竹毒偵30號卷第13頁),係被告所有,為其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107 年8 月2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賸餘之物,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桃毒偵5345號卷第59頁背面、竹毒偵30號卷第18頁),又該扣案物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鑑驗結果略以:透明結晶1 包(檢體編號:D107偵-1341號),含袋毛重1.9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8公克(扣除後之驗餘毛重為1.9382公克),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報告日期107 年9 月7 日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見桃毒偵5345號卷第63頁)附卷可考,是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自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桃毒偵1568號卷第20頁),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用以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竹毒偵749 號卷第17頁背面),又該扣案吸食器1 組,核其性質非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下,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犯如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固曾使用玻璃球等器具,然該玻璃球未據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玻璃球為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無從認符合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要件,又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況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且價值低微,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追徵此價額,亦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是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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