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陳碧弘於民國108年4月25日晚間9時30分許,至許峰源
- (二)案經許峰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 二、證據:
- (一)被告陳碧弘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
-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峰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飛絡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罪,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
- (二)論罪:核被告陳碧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未夾中機台內商品而心生不滿,倘
-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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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弘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碧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碧弘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晚間9 時30分許,至許峰源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娃娃機店,把玩許峰源所有之娃娃機台,因未夾中機台內商品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酒瓶1 支(未扣案)敲擊娃娃機台,致該機台之櫥窗玻璃破裂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許峰源。
(二)案經許峰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碧弘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5 至6 、28至2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峰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 至8 、28至29頁)。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飛絡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月結銷貨單1 紙、現場照片8 張(見偵卷第14至18、31、33至3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罪,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自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54條之規定。
(二)論罪:核被告陳碧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未夾中機台內商品而心生不滿,倘自認機台夾取商品方式設置有誤亦應依循正當管道主張,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解決問題,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機台櫥窗玻璃,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有機台之受損程度,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暨被告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建築、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查未扣案之酒瓶1 支,固係被告為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所用之物,然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且價值低微,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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