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原訴,20,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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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英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244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

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

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 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因認本案(下稱甲案)與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78號案件(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2173 號,下稱乙案),為相牽連而追加起訴,然乙案業經本院於108 年1 月7 日以簡式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 月29日宣判等節,有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1份附卷可佐。

公訴人於上開案件審判程序辯論終結後之108年3 月19日始追加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8 年3 月19日竹檢德智107 偵12795 字第1089009413號函1 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存卷足考,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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