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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補充:採尿同意書、被告羅浩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38、47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法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
被 告 羅浩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 鄰○○○00
號臨
居新竹縣○○鎮○○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25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24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26日執行完畢。
詎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4日,在新竹縣竹東鎮公園路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8月7日10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復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東106203)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鍾曉亞
本件證明與本件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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