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原訴,33,202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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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吳瑞元、詹宇恩、陳孟庭與「跑車」、「小叮噹」、「一隻
  4. 二、吳瑞元、詹宇恩與「跑車」、「小叮噹」、「一隻刺」、「
  5. 三、吳瑞元、陳孟庭與「跑車」、「小叮噹」、「一隻刺」、「
  6. 四、吳瑞元與「跑車」、「小叮噹」、「一隻刺」、「番茄」、
  7. 理由
  8. 一、程序事項:
  9. (一)本件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843號、第5077號提起
  10. (二)被告陳孟庭所涉本判決附表編號32、37、38部分,則業經
  11. (三)嗣本件起訴、移送併辦而經撤回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及
  12. (四)至被告詹宇恩所涉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前經臺灣
  13.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14. (一)被告吳瑞元、詹宇恩、陳孟庭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15. (二)下列證人之證述及所提出之書面證據:(項次對應本判決
  16. (三)被告3人下列提領影像:
  17. (四)人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8. (五)又附表編號18部分,公訴意旨雖認尚未提領(見109年度
  19. (六)綜上,堪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20. 三、論罪:
  21. (一)核被告吳瑞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22. (二)核被告詹宇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23. (三)核被告陳孟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24. (四)又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25. (五)被告吳瑞元就附表編號1至26、28至43所犯刑法第339條
  26. (六)共同正犯
  27. 四、科刑:
  28. 五、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29. 六、又被告吳瑞元、陳孟庭之辯護人各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
  30.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33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元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曹智涵律師
武傑凱律師
被 告 詹宇恩




陳孟庭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843號、第5077號)、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7632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蒞追字第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詹宇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孟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 罪 事 實吳瑞元、詹宇恩、陳孟庭自民國107年12月起加入身分不詳、綽號分別為「跑車」、「小叮噹」、「一隻刺」、「番茄」、「洛加」之成年人(下分別稱「跑車」、「小叮噹」、「一隻刺」、「番茄」、「洛加」)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組織名稱「猛虎中隊」)。

吳瑞元擔任車手頭,職司發放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與車手、駕車載運車手提款或實際從事領款工作、上繳領得之贓款等事務;

詹宇恩、陳孟庭則擔任車手,負責領款。

其後,吳瑞元、詹宇恩、陳孟庭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吳瑞元、詹宇恩、陳孟庭與「跑車」、「小叮噹」、「一隻刺」、「番茄」、「洛加」及所屬「猛虎中隊」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3、5、17、19、20、31、32、37、40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3、5、17、19、20、31、32、37、40所示之被害人後,再由吳瑞元駕車載運詹宇恩、陳孟庭,於附表編號1、3、5、17、19、20、31、32、37、40所示時、地,持附表編號1、3、5、17、19、20、31、32、37、40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編號1、3、5、17、19、20、31、32、37、40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上繳所屬詐騙集團。

二、吳瑞元、詹宇恩與「跑車」、「小叮噹」、「一隻刺」、「番茄」、「洛加」及所屬「猛虎中隊」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22、28、34至36、41至43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編號2、22、28、34至36、41至43所示之被害人後,再由吳瑞元駕車載運詹宇恩,於附表編號2、22、28、34至36、41至43所示時、地,持附表編號2、22、28、34至36、41至43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編號2、22、28、34至36、41至43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上繳所屬詐騙集團。

三、吳瑞元、陳孟庭與「跑車」、「小叮噹」、「一隻刺」、「番茄」、「洛加」及所屬「猛虎中隊」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18、23至26、29、30、33、38、39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編號4、18、23至26、29、30、33、38、39所示之被害人後,再由吳瑞元駕車載運陳孟庭,於附表編號4、18、23至26、29、30、33、38、39所示時、地,持附表編號4、18、23至26、29、30、33、38、39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編號4、18、23至26、29、30、33、38、39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上繳所屬詐騙集團。

四、吳瑞元與「跑車」、「小叮噹」、「一隻刺」、「番茄」、「洛加」及所屬「猛虎中隊」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至16、21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編號6至16、21所示之被害人後,再由吳瑞元於附表編號6至16、21所示時、地,持附表編號6至16、21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編號6至16、21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上繳所屬詐騙集團。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843號、第5077號提起公訴及108年度偵字第7632號移送併辦後,被告吳瑞元所涉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十七)部分(對應本判決附表編號27),以及被告詹宇恩所涉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八)、(三十八)部分(對應本判決附表編號18、38),經檢察官於109年4月28日以109年度聲撤字第19號撤回起訴,故該部分已非本件審理之範圍。

(二)被告陳孟庭所涉本判決附表編號32、37、38部分,則業經檢察官於109年4月28日以109年度蒞追字第3號追加起訴。

(三)嗣本件起訴、移送併辦而經撤回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經檢察官於109年4月29日以109年度蒞字第1484號補充理由書及於109年5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補充,且並無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故自應以檢察官補正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

(四)至被告詹宇恩所涉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6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未經提起公訴,故非本案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吳瑞元、詹宇恩、陳孟庭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下列證人之證述及所提出之書面證據:(項次對應本判決附表編號順序) 1、證人林美玉(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108偵3843號卷1第67至69頁)及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108偵3843號卷1第70頁)。

2、證人何惠茹(告訴人,起訴書誤載為何「蕙如」)警詢之證述(見108偵3843號卷1第81至84頁、第85、86頁)及提出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存款當日交易明細查詢1紙(見108偵3843號卷1第90頁)。

3、證人黃品縈(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108偵3843號卷1第114至116頁)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108偵3843號卷1第117頁)。

4、證人戴盈慈(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108偵3843號卷1第129至131頁)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108偵3843號卷1第132頁)。

5、證人陳毓荃(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108偵3843號卷1第140至142頁)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108偵3843號卷1第146頁上方)。

6、證人江昱葳(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108偵3843號卷2第5至7頁)及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畫面2紙(見108偵3843號卷2第10頁)。

7、證人鄭伊婷(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108偵3843號卷2第19至21頁)及提出之即時轉帳交易成功明細翻拍畫面1紙(見108偵3843號卷2第22頁)。

8、證人蔡玫瑰(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108偵3843號卷2第30 -1至32頁)及提出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108偵3843號卷2第33、34頁)。

9、證人陳淑珍(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108偵3843號卷2第51至53頁)及提出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108偵3843號卷2第54頁)。

10、證人劉芳君(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108偵3843號卷2第62至64頁)。

11、證人許慈讌(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108偵3843號卷2第70至72頁)及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108偵3843號卷2第73頁)。

12、證人張佳豪(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108偵3843號卷2第81、83頁)及提出之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翻拍畫面1紙(見108偵3843號卷2第84頁)。

13、證人羅崇佑(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108偵3843號卷2第90至92頁)及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108偵3843號卷2第93頁)。

14、證人吳珏儀(告訴人,起訴書誤載為吳「鈺」儀)警詢之證述(見108偵3843號卷2第100至102頁)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108偵3843號卷2第104頁)。

15、證人姚宗武(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108偵3843號卷2第111、112頁)及提出之交易明細2紙(見108偵3843號卷2第114頁)。

16、證人陳俊銘(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108偵5077號卷第53、54頁)及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108偵5077號卷第56頁)。

17、證人許桓碩(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108偵3843號卷2第126至128頁)及提出之台新銀行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見108偵3843號卷2第132頁右下方、第133頁右上方)。

18、證人胡竣然(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108偵3843號卷2第153至155頁)及提出之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1紙(見108偵3843號卷2第158頁)。

19、證人陳淑蓉(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108偵3843號卷3第3至5頁)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見108偵3843號卷3第7頁上方)。

20、證人林志樫(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108偵3843號卷3第16至18頁)及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畫面2紙(見108偵3843號卷3第20頁左上方、第21、22頁)。

21、證人張瑛珍(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108偵3843號卷3第35、36頁)及提出其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108偵3843號卷3第37、38頁)。

22、證人施良憲(被害人)警詢之證述(見108偵3843號卷3第49至51頁)及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暨其臺灣企銀、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交易通知簡訊翻拍畫面1紙(見108偵3843號卷3第53頁右上方、第55頁右上方及左下方、第56至58頁)。

23、證人林宜靛(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108偵3843號卷3第78至80頁)及提出其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麥寮郵局、中國信託銀行木柵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見108偵3843號卷3第82至85頁)。

24、證人張育嘉(被害人)警詢之證述(見108偵3843號卷3第94至96頁)及提出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列印頁面1紙(見108偵3843號卷3第98頁)。

25、證人葉修維(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108偵3843號卷3第67至69頁)及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紙(見108偵3843號卷3第70頁)。

26、證人楊淑涵(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108偵3843號卷3第107至109頁)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見108偵3843號卷3第110頁)。

27、附表編號27部分已撤回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

28、證人高緒維(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108偵3843號卷3第133至136頁)及提出之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翻拍畫面2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108偵3843號卷3第137至139頁右上方)。

29、證人陳慧智(被害人)警詢之證述(見108偵3843號卷3第151至153頁)及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見108偵3843號卷3第155頁)。

30、證人林孟蓉(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108偵3843號卷3第163至166頁)及提出之交易成功訊息清單翻拍畫面1紙(見108偵3843號卷3第168頁下方)。

31、證人許祐豪(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108偵3843號卷3第175至177頁)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見108偵3843號卷3第178至180頁)。

32、證人鍾安綺(告訴人,起訴書誤載為鍾安「崎」)警詢之證述(見108偵3843號卷4第4至6頁)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見108偵3843號卷4第8頁下方)。

33、證人劉仲堅(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108偵3843號卷4第19至21頁)及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108偵3843號卷4第23頁)。

34、證人邱羽襄(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108偵3843號卷4第33至35頁)及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108偵3843號卷4第36、37頁)。

35、證人萬鴻均(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108偵3843號卷4第46至48頁)及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108偵3843號卷4第49頁上方及左下方)。

36、證人張倩恒(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108偵3843號卷4第60至62頁)及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108偵3843號卷4第66頁)。

37、證人張佳芊(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108偵3843號卷4第74、75頁)及提出之竹塘鄉農會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2紙(見108偵3843號卷4第76頁下方、第77頁右上方及左下方)。

38、證人吳慧淇(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108偵3843號卷4第92、93頁)及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108偵3843號卷4第95頁)。

39、證人鍾彥廷(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108偵5077號卷第98至100頁)及提出之交易明細結果1紙(見108偵5077號卷第108頁)。

40、證人楊秉軒(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108偵3843號卷4第107至109頁)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2紙(見108偵3843號卷4第111頁左方、第111-1頁右下方、第112頁)。

41、證人蔣育樺(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108偵3843號卷4第129至133頁)及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108偵3843號卷4第134頁)。

42、證人陳姿君(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108偵3843號卷4第140至144頁)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見108偵3843號卷4第145頁右上方及下方)。

43、證人陳佳妤(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108偵3843號卷4第156至158頁)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108偵3843號卷4第159頁)。

(三)被告3人下列提領影像: 1、被告詹宇恩及陳孟庭於107年12月14日提領萬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之影像翻拍照片2張(見108偵3843號卷1第26頁)。

2、被告詹宇恩於107年12月16日提領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之影像翻拍照片3張(見108偵3843號卷1第27頁)。

3、被告吳瑞元、詹宇恩及陳孟庭於107年12月16日提領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之影像翻拍照片5張(見108偵3843號卷1第28頁至反面)。

4、被告吳瑞元於107年12月20日提領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之影像翻拍照片1張(見108偵3843號卷1第12頁)。

5、被告吳瑞元於107年12月20日提領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之影像翻拍照片2張(見108偵3843號卷1第13頁)。

6、被告吳瑞元於107年12月20日提領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之影像翻拍照片5張(見108偵3843號卷1第14頁)。

7、被告吳瑞元於107年12月20日提領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之影像翻拍照片1張(見108偵5077號卷第14頁)。

8、被告詹宇恩及陳孟庭於107年12月21日提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之影像翻拍照片2張(見108偵3843號卷1第29頁)。

9、被告詹宇恩及陳孟庭於107年12月22日提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之影像翻拍照片4張(見108偵3843號卷1第30頁)。

10、被告吳瑞元於107年12月22日提領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之影像翻拍照片2張(見108偵3843號卷1第15頁)。

11、被告詹宇恩於107年12月23日提領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內款項之影像翻拍照片2張(見108偵3843號卷1第31頁)。

12、被告陳孟庭於107年12月26日提領中壢頂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之影像翻拍照片1張(見108偵3843號卷1第52頁)。

13、被告陳孟庭於107年12月27日提領京城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之影像翻拍照片1張(見108偵3843號卷1第53頁)。

另依此可推認附表編號26所示於107年12月27日21時13分提領同一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者,亦為被告陳孟庭。

14、被告吳瑞元及詹宇恩於107年12月28日提領新莊龍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之影像翻拍照片3張(見108偵3843號卷1第16頁)。

15、被告吳瑞元及陳孟庭於107年12月28日提領鳳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之影像翻拍照片4張(見108偵3843號卷1第17頁)。

16、被告詹宇恩及陳孟庭於107年12月28日提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之影像翻拍照片3張(見108偵3843號卷1第33頁)。

17、被告詹宇恩於107年12月29日提領永豐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之影像翻拍照片1張(見108偵3843號卷1第34頁上方)。

18、被告詹宇恩於107年12月30日提領玉山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之影像翻拍照片2張(見108偵3843號卷1第35頁)。

19、被告詹宇恩及陳孟庭於107年12月30日提領埔里南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之影像翻拍照片4張(見108偵3843號卷1第36頁)。

20、被告詹宇恩於107年12月30日提領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之影像翻拍照片1張(見108偵5077號卷第30頁中間)。

另依前揭19、20之影像翻拍照片所示提領情形,可推認附表編號37所示於107年12月30日19時21分、22分提領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萬元、7,000元者,亦為被告詹宇恩、陳孟庭其中一人。

21、被告詹宇恩及陳孟庭於107年12月30日提領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之影像翻拍照片4張(見108偵5077號卷第30頁下方、第41頁)。

另依此可推認附表編號39所示於107年12月30日19時10分許,在相同機號0000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同一人頭許竣捷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5萬元者,亦為被告陳孟庭。

22、被告詹宇恩及陳孟庭於107年12月30日提領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之影像翻拍照片4張(見108偵3843號卷1第37頁)。

23、被告詹宇恩於108年1月6日提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之影像翻拍照片6張(見108偵3843號卷1第38頁至反面)。

(四)人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萬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武舜)於107年6月至12月間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108偵3843號卷1第65頁至反面)。

2、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蔡瀚德)於107年12月份之交易明細1紙(見108偵3843號卷1第78頁)。

3、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瀚德)於107年10月至12月間之交易明細1紙(見108偵3843號卷1第111頁)。

4、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俊宏)於107年10月至12月間及107年12月份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108偵3843號卷2第2至3頁反面、本院108原訴33號卷1第81頁)。

5、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憲寬)於107年12月份之交易明細查詢1紙(見108偵3843號卷2第48頁)。

6、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子盈)於107年12月份之交易明細查詢1紙(見108偵3843號卷2第78頁)。

7、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子盈)於107年12月份之交易明細1紙(見108偵5077號卷第17頁)。

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汪荷婕)於107年9月至12月間之交易明細1紙(見108偵3843號卷2第124頁)。

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汪書瑋)於107年9月至12月間之交易明細1份(見108偵3843號卷2第166至168頁)。

10、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雅馨)於107年12月份之交易明細1紙(見108偵3843號卷3第33頁)。

11、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姬棕)於107年12月份之交易明細1紙(見108偵3843號卷3第46頁)。

12、中壢頂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順德)於107年6月至12月間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見108偵3843號卷3第66頁)。

13、京城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周碩樑)於107年12月份之客戶存提記錄單1份(見108偵3843號卷3第105頁至反面)。

14、新莊龍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怡婷)於107年7月至12月間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見108偵3843號卷3第44頁)。

15、鳳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宜如)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7年12月份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本院108原訴33號卷1第117至122、139、141頁)。

1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段瑾珍)於107年9月至12月間之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107年12月份之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各1份(見108偵3843號卷4第2頁至反面、本院108原訴33號卷1第89至93頁)。

17、永豐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橙諺)於107年11、12月份之交易明細1紙(見108偵3843號卷4第32頁)。

18、玉山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詹啓俊)於107年10月至12月間之交易明細1紙(見108偵3843號卷4第45頁)。

19、埔里南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慧瑜)於107年7月至12月間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108偵3843號卷4第73頁至反面)。

20、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許竣捷)於107年12月份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紙(見108偵5077號卷第33頁)。

21、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許峻捷)於107年12月份之往來明細查詢1紙(見108偵5077號卷第35頁)。

22、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竣捷)於107年12月份之交易明細查詢1紙(見108偵3843號卷4第105頁)。

2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佑安)於108年1月份之交易明細1紙(見108偵3843號卷4第127頁)。

(五)又附表編號18部分,公訴意旨雖認尚未提領(見109年度蒞字第148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8),然附表編號18之告訴人胡竣然於107年12月21日22時許匯款1萬8,150元至汪荷婕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附表編號17之告訴人許桓碩於107年12月21日22時2分許匯款3萬元至同一帳戶內,故告訴人胡竣然、許桓碩所匯之款項已混同於同一帳戶而無從區分後,方由被告陳孟庭於107年12月21日22時8分許提領1萬8,000元,故被告陳孟庭提領之款項同時包含告訴人胡竣然、許桓碩所匯之部分款項等事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汪荷婕)於107年9月至12月間之交易明細1紙(見108偵3843號卷2第124頁)及被告陳孟庭於107年12月21日22時8分提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之影像翻拍照片1張(見108偵3843號卷1第29頁下方)可佐,是提領情形自應認定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7、18所示。

(六)綜上,堪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吳瑞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2罪,以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詹宇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9罪,以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陳孟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1罪,以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又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是被告吳瑞元、詹宇恩、陳孟庭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各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均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3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五)被告吳瑞元就附表編號1至26、28至43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且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被告詹宇恩就附表編號1至3、5、17、19、20、22、28、31、32、34至37、40至43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且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被告陳孟庭就附表編號1、3至5、17至20、23至26、29至33、37至40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且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六)共同正犯 1、被告吳瑞元、詹宇恩、陳孟庭與「跑車」、「小叮噹」、「一隻刺」、「番茄」、「洛加」及所屬「猛虎中隊」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3、5、17、19、20、31、32、37、40所示犯行間,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應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3人縱未參與全部犯行,然其等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仍應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2、被告吳瑞元、詹宇恩與「跑車」、「小叮噹」、「一隻刺」、「番茄」、「洛加」及所屬「猛虎中隊」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2、22、28、34至36、41至43所示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吳瑞元、陳孟庭與「跑車」、「小叮噹」、「一隻刺」、「番茄」、「洛加」及所屬「猛虎中隊」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4、18、23至26、29、30、33、38、39所示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吳瑞元與「跑車」、「小叮噹」、「一隻刺」、「番茄」、「洛加」及所屬「猛虎中隊」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6至16、21所示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年,被告吳瑞元自稱曾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2萬5,000元,被告詹宇恩自稱曾從事便利超商,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陳孟庭自稱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其等皆具有從事正當工作之能力,亦可知須付出相當之勞力方能獲取相應之報酬,卻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貪圖己利加入詐欺集團,而使無辜之告訴人、被害人遭騙取錢財並難以求償,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等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現皆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失,並參考告訴人、被害人於偵審中所表示之一切意見,兼衡其等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3人已坦認犯行,且非犯罪組織中之核心角色,亦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3人因本件犯行之確切獲利,且經本院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已達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並無再以強制工作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予敘明。

六、又被告吳瑞元、陳孟庭之辯護人各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然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然本院審酌前揭事項後,認被告吳瑞元、陳孟庭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中順追加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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