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亦儇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張雯俐律師
被 告 劉德蕢
楊元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69號、第2989號、第3310號、第3801號、第4119號、第6738號、第6739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被告呂亦儇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亦儇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劉德蕢犯如附表編號4 至11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 至11「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楊元龍犯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0至11「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呂亦儇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7 年12月1 日16時29分許前之某時許,在新竹市○○路000 巷00弄00號3 樓之9 號租屋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呂亦儇」之帳號,在公眾得以閱覽之「市集(Marketplace )」臉書社團上張貼販售除濕機之不實訊息,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自己之聯繫方式,適有楊富田於107 年12月1 日16時29分許,上網瀏覽該內容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誤信呂亦儇確有販售該商品之意思,遂與之聯繫,並於同日19時4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500 元轉帳匯入呂亦儇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亦儇郵局帳戶)內,旋遭呂亦儇於同日20時4 分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之全聯新竹西大店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㈡於同年月18日13時許前某時許,在上址租屋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臉書暱稱「呂小亦」之帳號,在公眾得以閱覽之臉書社團上張貼販售IPHONE 6S PLUS之不實訊息,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自己之聯繫方式,適有劉玉棟於同年月18日13時許,上網瀏覽該內容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誤信呂亦儇確有販售該商品之意思,遂與之聯繫,並於同日15時57分許,將4,000 元轉帳匯入呂亦儇郵局帳戶內,旋遭呂亦儇於同日16時12分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之萊爾富新竹北大店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㈢於同年月24日10時許前某時許,在上址租屋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臉書暱稱「Mingyu Lai」之帳號,在公眾得以閱覽之臉書社團上張貼販售IPHONE 6S PLUS之不實訊息,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自己之聯繫方式,適有張清雄於同年月24日10時許,上網瀏覽該內容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誤信呂亦儇確有販售該商品之意思,遂與之聯繫,並於同日10時15分許,將4,500 元轉帳匯入呂亦儇之配偶郭俐萍(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6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俐萍郵局帳戶)內,旋遭呂亦儇於同日10時37分許,在萊爾富新竹北大店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二、呂亦儇因上開使用郵局帳戶陸續遭主管機關警示後,乃夥同劉德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劉德蕢提供下述銀行帳戶、門號為0000000000號手機及臉書暱稱「劉德貴」之帳號,呂亦儇則負責在公眾得以閱覽之臉書社團上張貼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並提供自己使用或上開劉德蕢提供手機門號作為聯繫方式,再指示瀏覽該等訊息陷於錯誤之下列人等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劉德蕢提供各該帳戶,而共同各為下列行為:㈠於同年月25日12時19分許前某時,由呂亦儇在上址租屋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臉書暱稱「賴團團」之帳號,在公眾得以閱覽之「台灣中古遊戲周邊買賣」臉書社團上張貼販售SWITCH遊戲機之不實訊息,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自己之聯繫方式,適有吳松璟於同年月25日12時19分許,上網瀏覽該內容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誤信呂亦儇等確有販售該商品之意思,遂與之聯繫,並於同日12時41分許,將6,000 元轉帳匯入劉德蕢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德蕢郵局帳戶)內,旋遭呂亦儇於同日19時19分許在萊爾富新竹北大店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 元,其餘款項則遭郵局扣繳墊付劉德蕢之保費完畢。
㈡於同年月28日10時許前某時,由呂亦儇在不詳地點,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臉書暱稱「林澤良」之帳號,在公眾得以閱覽之「Nintendo Switch 任天堂NS手提機遊戲+3DS +其他買賣分享交流」臉書社團上張貼販售SWITCH遊戲機之不實訊息,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自己之聯繫方式,適有鄭新見於同年月28日10時許,上網瀏覽該內容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誤信呂亦儇等確有販售該商品之意思,遂與之聯繫,並於同日10時40分許,將6,500 元轉帳匯入劉德蕢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劉德蕢台新銀行帳戶),旋遭呂亦儇於同日10時59分許,在全聯新竹西大店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㈢於同年月29日前某日,由呂亦儇在不詳地點,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臉書暱稱「賴團團」之帳號,在公眾得以閱覽之「市集(Marketplace )」臉書社團上張貼販售SWITCH遊戲機之不實訊息,適有殷新民於同年月29日某時許,上網瀏覽該內容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誤信呂亦儇等確有販售該商品之意思,遂與之聯繫,並於同日13時58分許,將7,000元轉帳匯入劉德蕢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呂亦儇提領一空;
呂亦儇又承前揭同一犯意聯絡,接續於108 年1 月27日14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臉書暱稱「劉德貴」之帳號,在公眾得以閱覽之臉書頁面上張貼販售SWITCH遊戲機之不實訊息,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自己之聯繫方式,接續使殷新民於108 年1 月27日14時30分許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與之聯繫,並於同日16時25分許,轉帳6,600 元至劉德蕢之妹劉閔姿(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6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閔姿郵局帳戶)內,呂亦儇於同日16時33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㈣於107 年12月30日8 時24分許前某時許,由呂亦儇在不詳地點,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臉書暱稱「蔡振彥」之帳號,在公眾得以閱覽之「臺灣任天堂3DS & SWITCH玩家交流區」或「Nintendo Switch 任天堂NS手提機遊戲+3DS+ 其他買賣分享交流」臉書社團上張貼販售SWITCH遊戲機之不實訊息,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自己之聯繫方式,適有張博仁於107 年12月30日8 時24分許,上網瀏覽該內容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誤信呂亦儇等確有販售該商品之意思,遂與之聯繫,並於同日9 時32分許,將8,000 元轉帳匯入劉德蕢所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劉德蕢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呂亦儇於同日9 時42分許,在全聯新竹西大店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㈤於同年月31日9 時56分許前某時,由呂亦儇在不詳地點,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臉書暱稱「羅健健」之帳號,在公眾得以閱覽之「Nintendo Switch 任天堂NS手提機遊戲+3DS+ 其他買賣分享交流」臉書社團上張貼販售SWITCH遊戲機之不實訊息,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自己之聯繫方式,適有張育承於同年31日9 時56分許,上網瀏覽該內容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誤信呂亦儇等確有販售該商品之意思,遂與之聯繫,並於同日11時52分許,將7,000 元轉帳匯入劉德蕢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呂亦儇於同日11時57分許,在全聯新竹西大店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㈥於108 年1 月28日前某日,由呂亦儇在不詳地點,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臉書暱稱「劉德貴」之帳號,在公眾得以閱覽之臉書社團頁面上張貼販售SWITCH遊戲機之不實訊息,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自己之聯繫方式,適有鄭玄德於同年28日上網瀏覽該內容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誤信呂亦儇等確有販售該商品之意思,遂與之聯繫,並於同日10時24分許,轉帳7,000 元至劉閔姿郵局帳戶內,呂亦儇於同日10時35分許,在統一超商城北門市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三、呂亦儇、劉德蕢因上開使用帳戶陸續遭主管機關警示後,乃夥同楊元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劉德蕢提供門號為0000000000號手機,呂亦儇則負責在公眾得以閱覽之臉書社團上張貼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並提供上開劉德蕢之手機門號作為聯繫方式,再指示瀏覽該等訊息陷於錯誤之下列人等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楊元龍所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楊元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即與楊元龍一同前往取款之模式,共同各為下列行為:㈠於108 年1 月17日前某日,由呂亦儇在不詳地點,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臉書暱稱「陳柏楷」之帳號,在公眾得以閱覽之臉書社團交易專區上張貼販售SWITCH遊戲機之不實訊息,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自己之聯繫方式,適有劉建誠於108 年1 月17日上網瀏覽該內容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誤信呂亦儇等確有販售該商品之意思,遂與之聯繫,並於同日12時54分許、108 年1 月22日13時4 分許,轉帳7,000 元、1,200 元至楊元龍所有上開帳戶內後,呂亦儇即與楊元龍即接續於108 年1 月17日13時5 分許、108 年1 月22日13時29分許,一同至新竹市○○街00號之統一超商城北門市使用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7,000 元、1,000 元,呂亦儇並因此給付楊元龍共300 元之利益,惟其餘款項嗣因該帳戶遭警示而經銀行圈存。
㈡另洪銘鴻於108 年1 月19日某時,見上開販售SWITCH遊戲機及遊戲片之不實訊息後,亦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誤信呂亦儇等確有販售該商品之意思,遂與之聯繫,並於108 年1 月19日13時3 分許,轉帳7,000 元至楊元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呂亦儇即與楊元龍於108 年1 月19日13時43分許,一同至統一超商城北門市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呂亦儇並因此給付楊元龍500 元之利益。
四、案經告訴人楊富田、劉玉棟、張清雄、吳松璟、鄭新見、殷新民、張育承、劉建誠、鄭玄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
查起訴書就被告劉德蕢身分證統一編號、犯罪事實欄一、㈡、㈢被告呂亦儇提領款項之時間及犯罪事實欄二、㈠告訴人吳松璟匯款時間、被告呂亦儇提領款項金額、被告劉德蕢台新銀行帳戶帳號等記載有誤,惟分別經公訴人依卷內事證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見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38號卷【下稱原訴卷】第294 頁、第396 頁),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
二、再者,本案被告呂亦儇、劉德蕢、楊元龍所犯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亦儇、劉德蕢、楊元龍於本院審理、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原訴卷第413 頁至第421 頁、第424 頁至第425 頁、第441 頁至第442 頁),而其等間之自白亦得相互勾稽,且有附表所示之各該證據方法在卷可稽;
此外,亦有受執行人即被告楊元龍之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被告楊元龍與名稱「屁王」(即被告呂亦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4張、被告楊元龍與名稱「三層肉」(即被告劉德蕢)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 張(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310號卷【下稱偵3310號卷】第224 頁背面至第226 頁、第226 頁背面、第21頁至第29頁背面、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附卷可考,並有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本院保管字號:108 年度院保字第45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訴卷第133 頁)可佐,足認被告呂亦儇、劉德蕢、楊元龍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再被告呂亦儇於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金額為7,000 元、1,000 元,其餘款項則為銀行圈存乙節,實有被告楊元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108 年1 月5 日至108 年1 月25日交易明細、告訴人劉建誠之【警示帳戶:被告楊元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 份(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4119號卷【下稱偵4119號卷】第15頁、第36頁)附卷憑參,是被告呂亦儇就此部分所得僅8,000 元,亦堪以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亦儇、劉德蕢、楊元龍前揭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應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亦儇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及被告呂亦儇、劉德蕢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㈥各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呂亦儇、劉德蕢、楊元龍就犯罪事實欄三、㈠、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犯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呂亦儇、劉德蕢就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㈥各該加重詐欺犯行間,或被告呂亦儇、劉德蕢、楊元龍就犯罪事實欄三、㈠、㈡各該加重詐欺犯行間,既均有犯意聯絡,並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之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論罪罪數⒈按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查被告呂亦儇、劉德蕢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分別107 年12月29日、108 年1 月27日,接續在公眾得以閱覽之臉書社團上張貼販售SWITCH遊戲機之不實訊息,使告訴人殷新民先後瀏覽該內容後均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呂亦儇等確有販售該商品之意思,而接續107 年12月29日、108年1 月27日分別匯款7,000 元、6,600 元至被告呂亦儇、劉德蕢等控制之銀行帳戶,其被害對象同一,且時地尚稱緊密,足見被告呂亦儇、劉德蕢應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又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故被告呂亦儇、劉德蕢上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
至起訴書漏未記載告訴人殷新民於108 年1 月27日遭詐欺之事實經過,惟此與起訴書原載之被告呂亦儇、劉德蕢於107 年12月29日向告訴人殷新民詐欺行為,具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公訴人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補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原訴卷第420 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⒉被告呂亦儇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㈥、犯罪事實欄三、㈠、㈡之各該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劉德蕢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㈥、犯罪事實欄三、㈠、㈡之各該加重詐欺犯行,及被告楊元龍就犯罪事實欄三、㈠、㈡之各該加重詐欺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呂亦儇前於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92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於106 年間因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7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先入監執行後於107 年5 月7 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被告呂亦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原訴卷第457 頁至第461 頁)在卷為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呂亦儇所犯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妨害兵役案件,與本案犯行侵害之法益相異,無一定關聯性,罪質尚非相同,且前案非重罪,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呂亦儇本次犯行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亦儇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即因缺錢使用,即在網際網路上刊登各該不實販售商品之訊息,使見聞其刊登不實廣告之告訴人等主動與之接洽,其後亦陸續夥同被告劉德蕢、楊元龍加入,而被告劉德蕢、楊元龍既知悉被告呂亦儇係從事不法詐欺行為,仍與之有犯意聯絡而分別提供手機或帳戶供被告呂亦儇使用,或為其提領款項,使被告呂亦儇得以遂行各該犯行,其等所為實嚴重干擾社會正常交易,再被告呂亦儇、劉德蕢、楊元龍於警詢、偵查中固然曾經否認犯罪,試圖串證影響司法偵查,惟念及被告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終能坦承犯行,再被告楊元龍就其所涉及之詐欺犯行,已分別將告訴人劉建誠、被害人洪銘鴻遭詐欺之款項賠訖,此有存款人收執聯影本(被害人洪銘鴻)、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告訴人劉建誠)影本各1 份(見原訴卷第207 頁、第305 頁)附卷憑參,而被告呂亦儇亦與告訴人吳松璟、殷新民、張育承、鄭新見於本院就檢察官原先起訴之內容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內容賠訖和解金,此有本院108 年度竹調字第323 號調解筆錄、本院刑事紀錄科108 年10月14日、10月15日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 份(見原訴卷第241 頁、第387頁)附卷憑參,又除已明確表示無和解意願之告訴人張清雄外,就未到庭和解之告訴人楊富田、鄭玄德部分,被告呂亦儇則係自行匯款賠訖全部詐得之贓款,此有本院刑事紀錄科108 年10月14日、10月15日公務電話記錄表1 份(見原訴卷第387 頁),就告訴人劉玉棟、告訴人殷新民108 年1 月27日被騙之款項、被害人張博仁部分,被告呂亦儇亦已分別自行償還其中之2,000 元、2,200 元、2,600 元,實徵被告呂亦儇已竭力賠償告訴人等,甚被告劉德蕢亦將自己所獲因告訴人吳松璟將詐欺贓款匯入自己帳戶而用以墊付保費所得之不法利益5,000 元返還先前代為賠償之被告呂亦儇,足徵其等現今之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等於本案所詐取之各該財物金額非鉅,另衡以被告呂亦儇自承羈押前從事餐飲業、月薪2 、3 萬元、與妻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劉德蕢自承現在便利商店工作、月薪3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等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楊元龍自承現無業、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姊姊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訴卷第443 頁)暨其等各自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並參酌其等所涉各罪之犯罪手法類似、時間相近,如單純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暨其等於各該行為之主導程度等情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㈥被告劉德蕢、楊元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憑參(見原訴卷第463 頁、第465 頁),其等素行尚稱良好,其等因一時失慮即參與本案各該加重詐欺犯行,所為固無可取,然考諸被告楊元龍犯後積極賠償告訴人劉建誠、被害人洪銘鴻、被告劉德蕢亦已返還所得利益,堪認其等犯後態度確屬良好,其等應確有悔意,再考諸上開被告劉德蕢、楊元龍涉案情節並非重大,尤非處於主導之地位,是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故認就其等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併予諭知宣告緩刑3 年、2 年,以勵自新。
然為督促被告劉德蕢、楊元龍等均能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尚應課予其等其他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劉德蕢、楊元龍各應於判決確定後2 年或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被告劉德蕢、楊元龍既均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上開被告等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
至於被告劉德蕢、楊元龍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再者,倘被告劉德蕢、楊元龍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呂亦儇、劉德蕢、楊元龍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三、㈠及㈡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被告呂亦儇係於108 年1 月19日、22日與被告楊元龍以其持用之扣案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本院保管字號:108 年度院保字第451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訴卷第133 頁)聯繫而偕同提款,此有被告楊元龍與名稱「屁王」(即被告呂亦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 張(見偵3310號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背面)存卷足考,則該手機當為本案之犯罪工具,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呂亦儇、劉德蕢、楊元龍為前揭各該加重詐欺犯行時,固曾分別持用被告呂亦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及被告劉德蕢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與告訴人等聯繫之犯罪工具,然該等手機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且取得方法容易,亦非無相似之替代品,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等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且價值低微,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是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呂亦儇、劉德蕢、楊元龍為前揭各該加重詐欺犯行,除被告劉德蕢因告訴人吳松璟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後,扣繳墊付其保費而獲有不法利益5,000元、告訴人劉建誠將款項匯入被告楊元龍中國信託帳戶後經圈存200 元,及被告楊元龍曾就提領詐欺告訴人劉建誠、被害人洪銘鴻詐欺贓款,分得報酬300 元、500 元外,其餘詐欺贓款均為被告呂亦儇取得乙節,業據被告呂亦儇自承在卷(見原訴卷第443 頁、第445 頁),則各該告訴人等匯入之詐欺贓款扣除上開部分之數額,即為被告呂亦儇各該犯罪所得,然被告呂亦儇亦有賠訖部分和解金或告訴人等之損害,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呂亦儇賠訖之該等部分自不再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僅就賸餘未賠訖之告訴人劉玉棟2,000 元部分、告訴人張清雄之4,500元、告訴人殷新民4,400 元部分、被害人張博仁5,400 元部分、告訴人劉建誠8,000 元部分、被害人洪銘鴻7,000 元部分,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倘被告呂亦儇事後亦再賠訖上開告訴人其餘款項,則於檢察官執行時所剩未實際發還之犯罪所得勢將隨之減少,該等部分即不再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
至被告劉德蕢、楊元龍固分別受有前揭不法利益或報酬,然被告劉德蕢已將該等金額返還代為賠償之被告呂亦儇,被告楊元龍更係賠訖超過其犯罪所得之各該款項予告訴人劉建誠、被害人洪銘鴻,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揆諸前揭法文及說明,本院當無庸再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與該事實有關之證據方法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①告訴人楊富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310號卷第165 頁至第166 頁)。
②告訴人楊富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偵33 10號卷第164頁、第171頁、第172頁)。
③告訴人楊富田之【警示帳戶:被告呂亦儇中華郵政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見偵3310號卷第168頁、第169 頁)。
④告訴人楊富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見偵3310號卷第170頁)。
⑤被告呂亦儇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07 年12月1 日至108 年1 月31日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3310號卷第162 頁、第163 頁)。
⑥被告呂亦儇郵局帳戶之107 年12月1 日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1 張(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738號卷【下稱偵6738號卷】第14頁)。
⑦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查詢1 份(見原訴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呂亦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①告訴人劉玉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801號卷【下稱偵3801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②告訴人劉玉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各1 份(見偵3801號卷第10頁、第19頁、第20頁)。
③告訴人劉玉棟提出之跨行轉帳(金額4,000 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見偵3801號卷第15頁)。
④告訴人劉玉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3801號卷第16頁至其背面)。
⑤告訴人劉玉棟之【警示帳戶:被告呂亦儇中華郵政帳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 份(見偵3801號卷第17頁 、第18頁)。
⑥帳號名稱「呂小亦」與告訴人劉玉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6 張(見偵3801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
⑦被告呂亦儇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07 年12月1 日至108 年1 月31日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3310號卷第162 頁、第163 頁)。
⑧被告呂亦儇郵局帳戶之107 年12月1 日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1 張(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738號卷【下稱偵6738號卷】第14頁)。
⑨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查詢1 份(見原訴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
呂亦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①告訴人張清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310號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②證人郭俐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6738號卷第86頁至第87頁)。
③告訴人張清雄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 份(見偵3310號卷第188 頁、第197 頁、第198 頁)。
④告訴人張清雄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5 張(見偵3310號卷第192 頁至第193 頁)。
⑤告訴人張清雄提出之轉帳(金額4,500 元)交易畫面1 張(見偵3310號卷第192 頁)。
⑥告訴人張清雄之【警示帳戶:郭俐萍中華郵政帳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 份(見偵3310號卷第194 頁)。
⑦告訴人張清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見偵3310號卷第195 頁至第196 頁)。
⑧證人郭俐萍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07 年12月1 日至108 年1 月31日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310號卷第186頁、第187頁)。
⑨證人郭俐萍郵局帳戶之(提領日期107 年12月24日)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1 份(見偵6738號卷第15頁)。
⑩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查詢1 份(見原訴卷第107 頁)。
呂亦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二、㈠ ①告訴人吳松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310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
②告訴人吳松璟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 份(見偵3310號卷第43頁、第65頁、第66頁)。
③告訴人吳松璟之【警示帳戶:被告劉德蕢郵局帳戶】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 份(見偵3310號卷第47頁、第48頁)。
④告訴人吳松璟提出之轉帳(金額6,000 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見偵3310號卷第49頁)。
⑤告訴人吳松璟轉帳匯款之金融卡正反面影本1 份(見偵3310號卷第50頁)。
⑥告訴人吳松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見偵3310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
⑦Facebook社團名稱「Nintendo台灣中古遊戲周邊買賣(專賣NDS 、3DS 、Sw itch 、WII )」、告訴人吳松璟使用之帳號、帳號暱稱「賴團團」網頁畫面共4 張、帳號暱稱「賴團團」與告訴人吳松璟對話紀錄擷圖(含對話間傳送之照片)共31張(見偵3310號卷第54頁至第64頁)。
⑧被告劉德蕢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07 年12月1 日至108 年1 月31日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310號卷第41頁、第42頁)。
⑨被告劉德蕢郵局帳戶之(提領日期107 年12 月25日)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1 份(見偵6738號卷第13頁)。
⑩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查詢1 份(見原訴卷第107 頁)。
呂亦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德蕢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欄二、㈡ ①告訴人鄭新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989號卷【下稱偵2989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
②告訴人鄭新見之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陳報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 份(見偵2989號卷第24頁、第46頁、第47頁)。
③告訴人鄭新見提出之跨行轉帳(金額6,500 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見偵2989號卷第28頁)。
④FACEBOOK社團名稱「Nintendo Switch 任天堂NS手提機遊戲+3DS+ 其他買賣分享」、帳號暱稱「林澤良」、告訴人鄭新見使用之帳號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共5 張、帳號暱稱「林澤良」與告訴人鄭新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8張(見偵2989號卷第29頁至第40頁)。
⑤告訴人鄭新見之【警示帳戶:被告劉德蕢台新銀行帳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 份(見偵2989號卷第41頁、第42頁、第43頁)。
⑥告訴人鄭新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2989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
⑦被告劉德蕢台新銀行帳戶107 年10月1 日至108年1 月2 日交易明細1 份(見偵2989號卷第22頁)。
⑧被告劉德蕢台新銀行帳戶之(提領日期:107 年 12月28日)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1 份(見偵2989號卷第16頁)。
⑨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查詢1 份(見原訴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
呂亦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德蕢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犯罪事實欄二、㈢ ①告訴人殷新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989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6739號卷【下稱偵6739號卷】第6 頁至其背面)。
②告訴人殷新民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影本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2 份(見偵2989號卷第48頁、第55頁至第56頁、偵6739號卷第15頁、第16頁)。
③告訴人殷新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 份(見偵2989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偵6739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
④告訴人殷新民之【警示帳戶:被告劉德蕢台新銀行帳戶、劉閔姿郵局帳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共2 份(見偵2989號卷第52頁、偵6739號卷第19頁)。
⑤告訴人殷新民提出之108 年1 月27日轉帳(金額6,600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 張(見偵6739號卷第20頁)。
⑥帳號暱稱「德貴」與告訴人殷新民之1 月27日至2 月3 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4張(見偵6739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
⑦被告劉德蕢台新銀行帳戶107 年10月1 日至108年1 月2 日交易明細1 份(見偵2989號卷第22頁)。
⑧證人劉閔姿郵局帳戶107 年8 月1 日至108 年2月10日交易明細1 份(見偵2989號卷第88頁至第89頁)。
⑨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查詢1 份(見原訴卷第109 頁)。
呂亦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德蕢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犯罪事實欄二、㈣ ①被害人張博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310號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②被害人張博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 份(見偵3310號卷第102 頁、第115 頁、第116 頁)。
③被害人張博仁提出之轉帳(金額8,000 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見偵3310號卷第107 頁)。
④被害人張博仁所轉帳匯款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 份(見偵3310號卷第108 頁)。
⑤帳號暱稱「蔡振彥」與被害人張博仁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8 張(見偵3310號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
⑥被害人張博仁之【警示帳戶:被告劉德蕢新光銀行帳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 份(見偵3310號卷第111 頁、第112 頁)。
⑦被害人張博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見偵3310 號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
⑧被告劉德蕢新光銀行帳戶107年10月21日至108年1 月3 日交易明細1 份(見偵3310號卷第34頁)。
⑨被告劉德蕢新光銀行帳戶之(提領日期107 年12月30日)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1 份(見偵3310號卷第33頁)。
⑩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查詢1 份(見原訴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
呂亦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德蕢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犯罪事實欄二、㈤ ①告訴人張育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310號卷第118頁至第119頁)。
②告訴人張育承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 份(見偵3310號卷第117 頁、第128 頁、第129 頁)。
③告訴人張育承提出之IC卡跨行轉帳(金額7 千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 張(見偵3310號卷第121 頁)。
④提供予告訴人張育承之被告劉德蕢新光銀行帳戶照片1 張(見偵3310號卷第121 頁)。
⑤臉書社團名稱「Nintendo Switch 任天堂NS手提機遊戲+3DS+ 其他買賣分享」、帳號名稱「羅健健」個人暨貼文頁面3 張(見偵3310號卷第122頁至第123 頁)。
⑥帳號暱稱「羅健健」與告訴人張育承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 張(見偵3310號卷第122 頁)。
⑦告訴人張育承之【警示帳戶:被告劉德蕢新光銀行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 份(見偵3310號卷第124 頁、第125 頁)。
⑧告訴人張育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見偵3310號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
⑨被告劉德蕢新光銀行帳戶107年10月21日至108年1 月3 日交易明細1 份(見偵3310號卷第34頁)。
⑩被告劉德蕢新光銀行帳戶之(提領日期107 年12月31日)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1 份(見偵3310號卷第33頁)。
⑪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查詢1 份(見原訴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
呂亦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德蕢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犯罪事實欄二、㈥ ①告訴人鄭玄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6739號卷第8 頁至其背面)。
②告訴人鄭玄德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刑案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見偵6739號卷第27頁至其背面、第30頁、第32頁)。
③告訴人鄭玄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見偵6739號卷第28頁至其背面)。
④告訴人鄭玄德之【證人劉閔姿郵局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影本各1 份(見偵6739號卷第33頁、第34頁、偵2989號卷第94頁)。
⑤帳號暱稱「劉德貴」與告訴人鄭玄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31張、「劉德貴」個人頁面1 張(見偵6739號卷第35頁至第42頁)。
⑥證人劉閔姿郵局帳戶107 年8 月1 日至108 年2月10日交易明細1 份(見偵2989號卷第88頁至第89頁)。
⑦證人劉閔姿郵局帳戶之(提領日期:108 年1 月28 日)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1 份(見偵2989號卷第18頁)。
⑧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查詢1 份(見原訴卷第109 頁)。
呂亦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德蕢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犯罪事實欄三、㈠ ①告訴人劉建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419號卷第8 頁至其背面)。
②告訴人劉建誠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陳報單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 份(見偵2969號卷第32頁、第45頁、第46頁)。
③告訴人劉建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見偵4119 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 ④告訴人劉建誠之【警示帳戶:被告楊元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 份(見偵4119號卷第35頁、第36頁)。
⑤帳號暱稱「陳柏楷」與告訴人劉建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26張(見偵4119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
⑥告訴人劉建誠提出之108 年1 月17日轉帳(金額7,000 元)、108 年1 月22日轉帳(金額1,200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2 紙(見偵4119號卷第40頁)。
⑦告訴人劉建誠轉帳匯款之帳戶金融卡影本1 份(見偵4119號卷第41頁)。
⑧被告楊元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107 年10月29日至108 年1 月29日交易明細、108 年1 月5 日至108 年1 月25日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各1 份(見偵2989號卷第58頁至其背面、偵4119號卷第15頁、第16頁)。
⑨被告楊元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領日期:108 年1 月17日、22日)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1 份(見偵2989號卷第17頁)。
⑩108 年1 月17日、22日統一超商城北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共10張(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55 5號卷【下稱他555號卷】第4頁至第7頁)。
⑪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他555號卷第23頁)。
⑫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查詢1 份(見原訴卷第109 頁)。
呂亦儇三人以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德蕢三人以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元龍三人以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11 犯罪事實欄三、㈡ ①被害人洪銘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419號卷第10頁至其背面)。
②被害人洪銘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見偵4119 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
③被害人洪銘鴻之【警示帳戶:被告楊元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 份(見偵4119號卷第21頁、第22頁)。
④被害人洪銘鴻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偵4119號卷第23頁、第24頁)。
⑤被害人洪銘鴻網路銀行帳戶明細翻拍照片1 張(見偵4119號卷)。
⑥帳號暱稱「陳柏楷」與被害人洪銘鴻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9張(見偵4119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
⑦被告楊元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107 年10月29日至108 年1 月29日交易明細、108 年1 月5 日至108 年1 月25日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各1 份(見偵2989號卷第58頁至其背面、偵4119號卷第15頁、第16頁)。
⑧被告楊元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領日期:108 年1 月19日)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1 份(見偵2989號卷第17頁)。
⑨108 年1 月19日路口監視器、統一超商城北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4 張(見他555 號卷第5 頁至第6頁)。
⑩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他555 號卷第23頁)。
⑪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查詢1 份(見原訴卷第109 頁)。
呂亦儇三人以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德蕢三人以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元龍三人以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