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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一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敬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敬一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23時48分許,與不知情之友人柯容寺(所涉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劉興祥位在新竹縣○○鎮○○街000 巷0號住處(房屋登記所有人為劉興祥之胞兄劉興增),欲向劉興祥催討債務,黃敬一於翌日即108 年3 月22日0 時9 分許侵入該址2 樓查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見劉興祥未在屋內,竟心生不滿,而依其年齡、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以打火機引燃棉質物品燃燒,極有可能因火勢延燒至其他易燃物品,進而造成建築物燒燬之可能,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在上址2 樓房間床鋪前,持自備打火機1 個(未扣案)點燃床鋪棉被等易燃物後,隨即離開,任由火勢延燒,欲藉此方式燒燬該住宅,幸經附近住戶發覺後通報消防隊派員將火勢撲滅,前開住宅始未生燒燬之結果,而未得逞。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敬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原訴卷2 第11至2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即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原訴卷1 第284 頁、原訴卷2 第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興祥、證人柯容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5528卷第14至15、134 至136 、10至13、143 至144頁),並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8 年4 月15日竹縣消調字第1082500024號函及所附108 年4 月8 日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相關調查資料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 張附卷可參(見偵5528卷第19至91、107 至109 頁),以及扣案之受燒殘留物2 個為證,應堪認定。
㈡按放火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家具、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
查本件住宅外觀除東側屋頂受燒變色,西、北、東側外觀及屋內1 樓客廳、曬衣間、廚房、廁所均未受火煙波及。
1 樓走道之樓梯處有大量磚頭、瓦片掉落,1 樓往2 樓樓梯間牆面附著碳粒子,2 樓東側牆燻黑,2 樓西側欄杆燒鏽、樑燒斷。
2 樓臥室東側牆面水泥燻黑較嚴重,窗框碳化;
南側牆面水泥燒白;
西側牆面靠北側水泥剝落,窗框大半燒失;
北側牆面靠西側大量剝落水泥、靠東側燒白;
天花板、磚瓦掉落,露出上方鐵皮,僅剩木樑。
天花板木樑北側燒失、燒細。
臥室正脊周圍鐵皮燒白,C 型鋼西側鐵皮有一燒白處,其餘燻黑。
大量磚瓦掉落於床舖及地板。
……研判起火處為2 樓臥室床舖東北側周圍等情,有前揭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及現場照片49張在卷可稽(見偵5528卷第28至34、57至81頁),足見該火勢尚未波及住宅之重要結構,未發生住宅受燒燬之結果。
㈢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以有害公共安全之行為為對象。
其中抽象危險犯,係指特定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衡量,對公共安全有引發實害或具體危險之可能性。
例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行為,依火之蔓延性及難以控制性,通常情形會密接發生行為人無法控制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受侵害之具體危險或實害,係典型引起公共安全危害之危險行為,屬抽象危險犯。
只要行為人認知其係放火燒燬系爭住宅或建築物,即有該抽象危險犯罪之故意,不問有無發生具體之公共危險或實害結果,均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2 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被告坦認當日前往本件住宅目的是找證人劉興祥,足認其清楚該住宅是現供人居住使用處所,被告已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幸火勢經消防隊獲報到場後不久即撲滅,火勢尚未使該住宅重要結構生喪失效用程度之燒燬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又本條第2項、第4項規定固於108 年12月25日,將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之罰金數額提高30倍部分,予以修正明定在刑法,然非本案所涉項次罪名,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①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簡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③於101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④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原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A )、6 月(B )、6 月(C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⑤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③、④B 、④C 案件,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4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
上開①、②、④A 、⑤案件,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
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扣除①案件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4 月),於104 年6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9日,於104 年8 月22日出監),迄至104 年9 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觀被告之前案紀錄案件,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本案均不相同,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惟該住宅重要結構尚未達到喪失效用之程度,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罪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其與證人劉興祥間的糾紛,僅因於凌晨時段至證人劉興祥住宅找不到人,竟選擇在2 樓臥室點燃火源宣洩不滿,已對其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產生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所幸本案未發生人員傷亡之憾事。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做鐵工,平均月入新臺幣3 、4 萬元,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訴卷2 第16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使用其所有打火機點燃火源一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訴卷2 第17頁),足認該未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扣案之受燒殘留物2 個,僅為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在現場採集送鑑定物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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