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原訴,71,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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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鈞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被 告 游秀玟


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鈞、游秀玟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昱鈞、游秀玟為夫妻,共同經營址設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0號1樓之昱鈞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昱鈞不動產,為東森房屋之加盟商),並受告發人尊鍠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尊鍠公司)代表人張晉軒委託,對外銷售尊鍠公司所預售(公訴意旨誤載為「新建」)、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號、第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第0000-00號」)等土地上之「景泰藍華廈」建案(為預售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被告2人均明知系爭建案之買家就客廳陽台及挑高空間等部分,將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委託與尊鍠公司合作之皇家工程裝修,而將原本1間臥室之格局增建為2間臥室(即1間臥室為違建)等情,繼尊鍠公司人員與買家即潘裕成等人間有所糾紛,並向本院以簽約過程中,未獲告知有所增建,且昱鈞不動產亦不知有此情事為由,提起返還買賣價金等之訴訟(案號:本院107年度消字第4號民事事件),詎被告2人基於偽證之犯意,在前述民事事件審理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各為下列偽證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6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被告游秀玟虛偽證稱略以:我不知道有1房為增建,買方的認知是2房,告發人有說1間是主臥室,1間為次臥室;

一般而言,建築公司不會附建照圖給仲介公司,我是在銀行辦貸款時,才知道增建的事情云云;

(二)於107年7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被告黃昱鈞虛偽證稱略以:伊是因為買家郭瑞滿辦理銀行貸款時,銀行告知該建案之格局為1房1廳1衛,我才知悉有增建之情事,至於彭雪玉之裝修工程書附圖的螢光筆是我們受騙後,我解說給彭雪玉之配偶甘義全時劃的云云。

因認被告2人各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晉軒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尊鍠公司之職員徐淑珍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107年度消字第4號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之民事判決1份、房屋包銷承攬合約書、LINE通訊軟體列印資料(105年6月24日-證人張晉軒與被告游秀玟)、電子郵件寄送列印資料、廣告圖面、各層平面圖、各向立面圖、裝修工程委託書(潘裕成、邱漢忠、羅景清、彭雪玉、楊正隆、黃雅榆)、言詞辯論筆錄、LINE通訊軟體列印資料(證人徐淑珍與被告游秀玟)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各於本院107年度消字第4號民事事件審理時,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證述內容,惟堅詞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皆辯稱略以:我們是在買方郭瑞滿向銀行申請貸款時,才知道系爭建案是每戶1房格局,我們原本認知系爭建案增建的部分只是前後陽台外推,我們是第一次接預售屋的代銷等語。

查本件被告2人共同經營昱鈞不動產,並受尊鍠公司代表人張晉軒委託,對外代為銷售系爭建案,又系爭建案為預售屋,各戶原為1房格局(即1間臥室),需經裝修、增建而2次施工為2房格局(即1間臥室為違建)等事實,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可佐,首堪認定。

而被告2人雖均知系爭建案有2次施工,然則本件應審究者,為其等於系爭建案簽約銷售時,所認知2次施工之內容究竟為「前後陽台外推」抑或「將1房格局增建為2房格局」,亦即本件事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2人於向系爭建案買家銷售前,即知悉系爭建案為每戶1房格局,需經增建、裝修為2房格局,卻仍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證述內容而有偽證之犯行。

經查:

(一)證人徐淑珍(尊鍠公司行政助理)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證稱:代銷公司一開始的合作承攬書、寄圖片給代銷公司,簽訂合約書到交屋我都有參與,我是在106年9月到10月份驗屋的時候,經買方張家銘告知,才知道每戶的其中1房是增建,而且沒有登記在建物面積裡面等語(見108他1049號卷一第32頁反面、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建案簽立代銷合約之前,被告2人與張晉軒有開會,有討論到2次施工的部分,我幾乎每場都有參加,我聽到他們討論是前後陽台增建、還有挑高空間有增建,當時我的認知該建案是2房格局,我是在辦理保存登記的時候,經張家銘告知才知道系爭建案是1房經2次施工變成2房,在所有的會議之中,我都沒有聽到1房格局,印象中就只有2房格局,系爭建案自一開始的合作承攬書、寄圖片給代銷公司、簽訂合約書到交屋,我都有參與,我整個參與的過程裡面,認知就是2房的格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186、190、194、197、203頁),又被告黃昱鈞陳報為紅單銷售時所附圖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7頁),經證人徐淑珍辨識後於審理時證稱:這些紅單銷售的圖面資料是尊鍠公司提供,由我mail給被告2人,時間是105年6月24日之後,約在105年7月11日簽立代銷合約前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205頁),則尊鍠公司提供予被告2人進行紅單銷售之相關圖面,每戶均顯示為2房格局,而證人徐淑珍既為尊鍠公司員工,其雖一再以「不懂圖說」為由解釋不知系爭建案格局之原因,然證人徐淑珍就張晉軒與被告2人開會之過程亦幾乎均在場,並就系爭建案之銷售過程自始參與,尚認為系爭建案本為2房格局,2次施工部分為前後陽台增建、還有挑高空間有增建,且未聽聞任何人提及2次施工是將1房變成2房等情,又系爭建案於買方申請貸款而發現實為1房格局後,被告游秀玟旋於106年11月23日以Line向證人徐淑珍質問此事,而證人徐淑珍就被告游秀玟之質問,先是回覆「我是那天家明問我才知道的」,後又回覆「後來我有問經理他說你們知道這件事情」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份可佐(見108他1049號卷一第92至120頁),倘若尊鍠公司於事前有確實告知被告2人系爭建案之2次施工是將1房格局更改為2房,則被告游秀玟何以有此質問?證人徐淑珍就此質問又為何先是表明自身亦不清楚?則被告2人當時主觀上是否認知2次施工之內容即為「將1房格局增建為2房格局」?實屬有疑。

(二)證人張家銘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有買系爭建案,後來全額退款,那時候買的時候說格局是2房,有增建,我一直以為是陽台外推,完工後我去銀行貸款,銀行說是套房格局,我跟尊鍠公司秘書徐淑珍聯絡告知,當初說是陽台外推,之後為什麼是房間整間都是增建,驗屋時徐淑珍、張晉軒在場,沒有跟我說其中1房是增建,我在我表姐蘇琬婷代書事務所上班,因此得知系爭建案,蘇琬婷也有出部分資金等語(見108他1049號卷一第29至30頁反面);

而證人蘇琬婷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是地政士,是東森房屋特約代書,也是系爭建案簽立買賣契約時的代書,簽約時是講2房,陽台外推,挑高空間有增建,合約書有附格局圖,尊鍠公司徐淑珍有帶過去講一下格局是2房,有個5萬元的增建契約,也就是裝修工程委託書,每一份契約都是同時簽訂,簽約時裝修工程委託書的裝修施工圖沒有著色,增建是客廳陽台外推跟挑高空間,客廳陽台外推是讓客廳的空間變大,挑高空間是廚房跟一部分的臥室讓空間變大,因為是預售屋,沒有實際的東西,當時大家都沒有講的很清楚,簽裝修工程委託書時,尊鍠公司沒有提供建照圖說,後來買方送貸款時發現其中有一個房間是增建,買方他們在簽約的時候都沒有被告知,我表弟張家銘也有買1戶,是被告黃昱鈞推薦,我有出資一半等語(見108他1049號卷一第27至29頁);

證人蘇琬婷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代書18年,因為我是東森房屋總部的特約代書,被告2人有加盟東森房屋,所以之前如果被告2人有銷售案件時,也會請我擔任代書,已業務往來好幾年,在系爭建案銷售部分擔任簽約之地政士,所有購買者共8戶簽約時我都全程在場,房屋買賣合約書上面附的格局圖是2房,所以大家就都以為是2房,我們知道有增建,合約書有寫是陽台及客廳外推出去,所以大家就想說是陽台及客廳的外推,價金又只有寫5萬,大家就想說5萬元是包含陽台及客廳,就沒有一直問增建的位置,簽約時的契約書、裝修工程委託書是尊鍠公司定案,由代銷的昱鈞不動產列印下來,我們那時候真的沒有很認真的看圖,在處理其他建案的簽約時,若二工是從1房變成2房的裝修,正常是會附對比圖,而且會把顏色著上去,也會把位置標出來,例如陽台及挑高空間增建為臥室,會寫得很明確,避免上法院的爭議,我是因為郭瑞滿要貸款跟我要建物平面圖,我去地政事務所申請給郭瑞滿,不是尊鍠公司或昱鈞不動產給的,之後銀行發現系爭建案是每戶1房格局我才知道,之後我有打給被告黃昱鈞,被告黃昱鈞說他不知道,我與張家銘有一起買系爭建案的1戶,本建案的總價300多萬,如果我一開始就知道增建是增加1個房間,我就不會購買系爭建案,因為套房的格局貸款上成數比較低,不會超過7成,且在當地1加1房與正2房市場上價格基本上落差接近100萬元,貸款的話至少成數也會差5、60萬元,1加1房若坪數太小,甚至不能貸款,我在參與購買的過程或參與銷售簽約的過程都沒有人提過是1加1房,後來我有辦到貸款,但還是退訂房屋全額退款,因為1加1的格局以後不好轉賣,自備款要很多,我覺得沒有投資的實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26頁);

堪認同時擔任系爭建案銷售時地政士之證人蘇琬婷,於參與過程中均認為系爭建案為2房格局等情,否則依其參與不動產投資買賣之職業經驗,自不會與證人張家銘合資購買系爭建案之1戶,此從證人蘇琬婷、張家銘於得知系爭建案每戶2房中之1房為違法增建後,縱已取得銀行貸款,仍馬上要求尊鍠公司退款之情形,亦可知之,而衡諸證人蘇琬婷為東森房屋的特約代書,與被告2人亦長期有業務配合,如被告2人原本已知悉系爭建案每戶2房中之1房為違法增建且有意隱瞞,應不會於推薦證人蘇琬婷購買之同時,又讓證人蘇琬婷擔任系爭建案之簽約代書,而使證人蘇琬婷與買方利害關係趨於一致,增加證人蘇琬婷事前發現其中之1房為違法增建之可能性,而徒增買賣糾紛發生之機率、降低買方之購買意願,從而,被告2人事前之認知應與證人蘇琬婷相同,則已難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偽證之犯意。

(三)證人郭瑞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5年7月間有購買系爭建案,因為我外甥女在昱鈞不動產當業務,跟我說她老闆有接1個代銷的建案,覺得機不可失,是2房的,約18點多坪,然後快蓋好的時候會有二工,我就詢問二工是什麼意思,我外甥女說「就是外推啊!就是把房子變大一點,大概可以多4坪左右,權狀應該會有18坪,可以使用的坪數是22坪,會有2房」,我算一下我的資金部分可以接受就說好,我的認知二工就是外推、增加空間,就簽了合約書及裝修工程委託書,後來106年11月時我要辦貸款,將資料拍照給銀行理專,理專就跟我說不能辦貸款,因為這是套房,而且坪數小於15坪,大概11坪左右,我跟理專說當初簽約是18坪,怎麼可能,我這是投資,我不可能花320萬元去買鄉下一個11坪的套房,當下我非常生氣,因為我這是投資房,所以當下理專跟我說不能辦貸款時,我就很傻眼打電話問我外甥女,外甥女當下告訴我她也不知道,我就跟建商要求要退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34頁),是證人郭瑞滿證述發現系爭建案格局實為每戶1房之經過核與證人蘇琬婷上開證述相符,亦與被告2人所辯大致相同,又參酌證人郭瑞滿是透過於被告2人所經營昱鈞不動產擔任業務之外甥女推薦方購買系爭建案,且其外甥女當時亦係認為系爭建案格局為每戶2房,二工增建僅為外推,足以推認當時於昱鈞不動產之內部人員咸認為系爭建案格局確為每戶2房,且有投資價值等情,否則證人郭瑞滿外甥女不會推薦其購買,此亦可佐證被告2人事前亦認為系爭建案為每戶2房格局之事實,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偽證犯行。

(四)查系爭建案編號A6,原為曾櫻瑩購買,嗣於106年4月24日方轉讓與邱漢忠,而邱漢忠承受前,曾櫻瑩給付之價金均係由昱鈞不動產匯予尊鍠公司,有尊鍠公司108年10月15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尊鍠建設開發有限公司106年4月24日協議書1紙(見108他1049號卷二第223至225頁)在卷可參,是被告2人所辯稱:我們本來有以曾櫻瑩名義出資購買其中1戶,後來這戶讓給邱漢忠等語,應屬實在,亦徵被告2人事前應不知系爭建案之2次施工是將1房格局更改為2房之事實,否則依其等從事不動產買賣仲介經驗,怎可能願意出資購買系爭建案。

(五)又系爭建案購買者彭雪玉、邱漢忠、潘裕成、羅景清、楊正隆、黃雅榆固均有簽立裝修工程委託書,且附有裝修施工圖(見108他1049號卷一第17至19頁、第20至22頁、108他1049號卷二第243至245頁、本院107消4號卷二第31至34頁、第41至44頁、第53至56頁),然上開裝修工程委託書就裝修之內容僅記載「客廳陽台裝修為室內空間並增設對外窗」、「挑空空間裝修為室內空間」等文字,並未明確記載「將挑空空間裝修為臥室」,而所附裝修施工圖亦係顯示施工後已成為2房之狀態,而僅將施工範圍額外加上虛線,亦未附施工前後之比對圖,並無法讓人一望即知系爭建案二工是將1房格局增設為2房,自無法據此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

(六)證人張晉軒、徐淑珍雖證稱尊鍠公司所留存購買者彭雪玉所簽立之裝修工程委託書所附裝修施工圖上,於簽約時已就二工部分以螢光筆標注,惟尊鍠公司所提出卷內之上開裝修施工圖(見108他1049號卷一第19、22頁),依頁面邊界處之痕跡可知應非原本,而係影本,則無從認定尊鍠公司所留存原本上確有標注,且前開影本之標注旁邊亦未註記任何文字、日期或雙方簽名確認,縱使原本有同樣之標注亦無法證明是於簽約當時標注;

況且就標注部分,證人張晉軒偵查中證稱:在第一個客戶彭雪玉簽約時,彭雪玉有疑問,我過去解說就在契約上圖出來等語(見108他1049號卷二第148頁),然證人徐淑珍則是證稱:彭雪玉是第一戶簽約,對二工有問題,張晉軒來解說並請游秀玟把二工部分標示出來,是游秀玟著色的等語(見108他1049號卷二第155頁反面),則就該標注為何人所為已供述不一;

而被告2人均否認簽約時有此等標注,證人蘇琬婷於本院民事庭及本案審理時更證述:當天我們簽約的時候,沒有著色,8份合約每一份我看到的時候都沒有著色,如果第1份有畫,之後也都會畫,我也不會買了等語(見108他1049號卷一第2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12、213、214、217、218頁),則彭雪玉簽約時是否有發生當場在裝修工程委託書所附裝修施工圖上標注之情事,亦有所疑,自無法憑尊鍠公司所提出卷內之上開裝修施工圖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

而彭雪玉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所提出自己留存之裝修工程委託書(並非尊鍠公司留存)上固有劃上螢光筆,然彭雪玉之配偶即證人甘義全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已證稱:彭雪玉裝修工程委託書上的螢光筆,是在已經複驗完畢,有天被告黃昱鈞來電說我們買的是1房1廳1衛,我去找被告黃昱鈞,因為我不知道哪邊是裝修的部分,才由被告黃昱鈞畫出來等語(見108他1049號卷一第36頁反面),核與被告黃昱鈞於民事庭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屬實,自亦難認此部分有何偽證之犯行。

(七)又證人張晉軒固然證述被告2人事前均知2次施工是將1房格局更改為2房乙情,尊鍠公司並提出105年6月24日證人張晉軒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游秀玟之內容翻拍照片1張(見108他1049號卷一第8頁)及證人徐淑珍於105年6月24日以電子郵件寄送3D圖檔與銷售資料予被告游秀玟之郵件畫面及所附圖片檔(含室內空間及建物外觀示意參考圖、各層平面圖、各向立面圖)列印資料1份(見108他1049號卷一第9至16頁),然證人張晉軒為尊鍠公司之代表人,於本件中與被告2人利害關係相反,其證述內容本需有證據予以補強,而證人張晉軒105年6月24日傳送之訊息固然有提及系爭建案有分一次跟二次圖,然並未具體說明二工部分即為將1房格局改為2房;

而尊鍠公司偵查中提出證人徐淑珍寄送之平面圖有分為一工、二工(見108他1049號卷一第13、15頁),並就差異部分以手寫文字標注,然被告2人辯稱並未點開圖檔確認等語,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當時證人徐淑珍寄送平面圖檔案之列印頁面(見本院卷二第55、57頁),並無尊鍠公司偵查中所提出平面圖上之手寫標注,則證人徐淑珍105年6月24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之平面圖,是否有以手寫文字明確記載一工、二工之差異,容有所疑,亦無法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

(八)至證人徐淑珍雖另曾證稱被告游秀玟於系爭建案簽立銷售契約時,有準備第二張圖解釋增建部分云云,然證人徐淑珍在當時連系爭建案的格局為1房或2房都不清楚,系爭建案亦僅有8戶,證人徐淑珍卻對所謂第二張圖究竟是何時使用、向哪一位買方做何種說明等情節,均無法明確證述,且亦與證人蘇琬婷證述之情節不符,自不足採信。

另起訴書雖以本院107年度消字第4號民事判決而認被告2人有本件犯行,惟民事判決本無拘束本院刑事案件判斷之效力,且該民事判決上訴後雙方調解成立,並非終局確定判決,且該民事判決所判斷之依據在於該案民事原告能否舉證證明該案民事被告尊鍠公司有隱匿瑕疵資訊或違約,其所憑事證、對證據證明力之要求,均與本院有所不同,自不能據此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依卷證資料,雖可認被告2人以不動產買賣仲介為業,未仔細審核尊鍠公司所提供之資料後,與尊鍠公司詳加確認系爭建案之細節,即急於將系爭建案銷售,並曾以他人名義購買一戶,實有失職業專業而辜負客戶信賴,惟起訴書所舉證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偽證犯意,且本案尚有前開利於被告2人之積極事證,則被告2人是否有偽證之犯行,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上開偽證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起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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