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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有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8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有成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甘有成明知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彭秀姬與溫金德共有、同段第699地號土地為劉新登所有(溫金德、劉新登均未告訴),且均經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區」,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甘有成竟為便利載運其所栽種之水蜜桃及甜柿,而基於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8 日起至同年月9 日間,未經同意而逕自駕駛挖土機開挖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闢建長約46公尺、寬約3 公尺、削壁高2 公尺之道路,並於同段第699 地號土地上砍伐桂竹約150 株,致破壞原有地形地貌及公用擋土牆等水土保持維護設施。
嗣經新竹縣政府派員會同尖石鄉公所勘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秀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甘有成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甘有成對於上開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8 頁、第51-51 頁反面;
本院卷第38頁、第42-43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彭秀姬、被害人劉新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劉新清、溫金德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證(見偵卷第9-17頁、第58- 59頁、第64-65 頁),另有新竹縣尖石鄉公所107 年6 月14日尖鄉農字第1073001592號函暨所檢附之水土保持違規案件勘查紀錄、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制止通知書、前開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查詢資料、現場照片、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森林法案件會勘紀錄表、地籍空照套繪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31 頁、第41頁、地44-49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依第3條第3款規定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與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的公、私有土地。
其範圍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山坡地為廣;
且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因此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屬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的特別法。
行為人所為若皆合於上述二法律的犯罪構成要件,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森林法第51條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分別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各設有刑罰罰則。
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而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
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公訴意旨誤載為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應予更正)。
被告於前開地號土地上開路伐竹之行為,而自107 年6 月8日起至同年9 日止之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之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顯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查被告係為採收水蜜桃及甜柿而開挖道路及砍伐桂竹,與參與土地投資大規模開發因而獲利之犯罪情節迥異,且被告墾殖、占用之面積非大,造成損害非鉅,被害人溫金德、劉新登亦未提出告訴,被告更表示會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商討賠償事宜,自其犯案情節觀之,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是本院認其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復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科以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 月猶嫌過重,仍屬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減輕其刑,辯護人固主張應免除其刑,然被告確有未經同意墾殖、占用他人土地致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犯行,仍應為自己行為負責,且給予適度警懲,故不應予以免刑,特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甘有成未經同意擅自在上開地號土地闢建道路並砍伐桂竹,以致破壞山坡地之地形地貌及公用擋土牆等水土保持設施,影響自然環境,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案發時及目前皆在山上務農,月收約新臺幣2-3 萬元,子女均已成年,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按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修法理由說明:「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
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
爰修正擴大沒收範圍,將第5項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以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
惟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該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 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是依上開「保障人權、避免過苛」之立法目的,本條項於其他法律之義務沒收亦應有適用。
查被告用以犯本件犯行之挖土機,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卷內亦乏事證以特定該挖土機之型號、所在及所有人,如率予宣告沒收,將造成日後執行機關無法執行,且衡酌挖土機價格不菲,如逕予沒收,亦容屬過苛,本院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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