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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58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26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嘉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各該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徐嘉偉已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在其友人陳芝暉新竹市○○路000 巷0 弄00號住處內,將所申辦之關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自稱為「孫為民」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復於106 年8 月20日,再承前犯意,在陳芝暉上開住處,將其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玉山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孫為民」使用。
而「孫為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玉山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除附表一編號1 之黃韋匯款新臺幣(下同)1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並非因其受騙上當,詐欺集團此部分犯行僅止於未遂外,其餘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人則均因受騙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金額至各該帳戶內。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另補充被告徐嘉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將上開郵局、玉山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他人得以使用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詐騙集團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雖已施用詐術,惟黃韋匯款1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並非因其陷於錯誤所致,詐騙集團此部分犯行,自僅止於未遂。
㈢另按人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等物既在詐欺犯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時,詐欺犯實際上即對匯入之款項存有管領之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不因該帳戶因其他被害人報案而列為警示帳戶,詐欺犯因此未及領出款項而異其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9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黃文亮部分,於其匯入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後,雖因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無法將該款項成功領出,惟詐欺集團既已取得該筆款項之管領能力,被告所為自仍屬既遂。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 至7 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㈤被告本案基於同一犯意而提供上開郵局、玉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而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㈥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考量被告並非實際下手行騙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非法所得,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處之刑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個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他人得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犯罪者追償、查緝之困難,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愈使之肆無忌憚,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並已同意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賠償各該被害人,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被告於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並願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賠償各該被害人,以彌補己身所為過錯,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意,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向各該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金,以啟自新。
㈨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業已審究如上。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罪嫌乙節,本院認被告所為應不該當於該罪名之構成要件:㈠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 人或2 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
且依洗錢防制法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 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洗錢防制法之罰則必須併科罰金,而正犯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㈡其次,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且所謂「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固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
惟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之樣態以躲避查緝,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查本案行騙之人指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本質上為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而非於取得款項後,另為移轉、變更或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行為,偵查機關仍得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及據以追查資金之流向,並未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亦無從事變更任何金流之來源或去向或轉換該等財產存在之狀態,核與首揭洗錢之定義及規範對象均未盡相符,自無從遽以洗錢罪相繩。
㈢基此,就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前揭罪嫌部分,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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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時間(民國)及方法│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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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韋│於106 年8 月17日上午11時許,詐騙集團│於106 年8 月17│上開郵局帳│
│ │ │成員在網站上刊登販售IPHONE牌6S型手機│日下午1 時43分│戶 │
│ │ │之不實訊息,黃韋遂以LINE與詐騙集團│許,匯款1 元至│ │
│ │ │成員聯繫,而於言談中察悉對方為詐騙集│右列帳戶 │ │
│ │ │團後,遂於右列時間假意配合,匯款右列│ │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至派出所報案。 │ │ │
├──┼───┼──────────────────┼───────┼─────┤
│2 │黃文亮│於106 年8 月17日下午1 時許,詐騙集團│於106 年8 月17│上開郵局帳│
│ │ │成員在臉書網站佯登販售IPHONE牌6S+ 型│日下午2 時38分│戶 │
│ │ │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黃文亮陷於錯誤,於│許,匯款1 萬3,│ │
│ │ │以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於右列時│000 元至右列帳│ │
│ │ │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惟因上開│戶 │ │
│ │ │郵局帳戶已被列為警示,詐欺集團車手遂│ │ │
│ │ │未能將右列款項領出。 │ │ │
├──┼───┼──────────────────┼───────┼─────┤
│3 │陳志豐│於106 年8 月22日下午1 時許,詐騙集團│於106 年8 月22│上開玉山帳│
│ │ │成員在臉書網站佯登販售OPPO牌R11 型手│日下午3 時11分│戶 │
│ │ │機之不實訊息,致陳志豐陷於錯誤,於以│許,匯款1 萬元│ │
│ │ │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帳戶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
│4 │邱郁玲│於106 年8 月22日下午2 時許,詐騙集團│於106 年8 月22│上開玉山帳│
│ │ │成員在臉書網站佯登販售IPHONE牌7 型及│日下午4 時17分│戶 │
│ │ │IPHONE牌7+型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邱郁玲│許,匯款3 萬元│ │
│ │ │陷於錯誤,於以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至右列帳戶 │ │
│ │ │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內。 │ │ │
├──┼───┼──────────────────┼───────┼─────┤
│5 │楊亞涵│於106 年8 月22日下午4 時53分許,詐騙│於106 年8 月22│上開玉山帳│
│ │ │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佯登販售IPHONE牌7 │日下午4 時53分│戶 │
│ │ │型手機之不實訊息,致楊亞涵陷於錯誤,│許,匯款2 萬元│ │
│ │ │於以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於右列│至右列帳戶 │ │
│ │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
│6 │邱創俊│於106 年8 月22日下午2 時許,詐騙集團│於106 年8 月22│上開玉山帳│
│ │ │成員在臉書網站佯登販售IPHONE牌7 型手│日下午3 時29分│戶 │
│ │ │機之不實訊息,致邱創俊陷於錯誤,於以│許、3 時32分許│ │
│ │ │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分別於右列│,各匯款2 萬元│ │
│ │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共4 萬元)至│ │
│ │ │ │右列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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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邱若縈│於106 年8 月22日下午1 時34分許,詐騙│於106 年8 月22│上開玉山帳│
│ │ │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邱若縈聯繫,│日下午3 時46分│戶 │
│ │ │佯稱有IPHONE牌7 型手機欲出售之不實訊│許,匯款1 萬8,│ │
│ │ │息,致邱若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000 元至右列帳│ │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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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 │
├──┼───┼─────────┼───────────┤
│1 │陳志豐│5,000 元 │埤頭郵局,戶名:陳志豐│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 │
├──┼───┼─────────┼───────────┤
│2 │邱郁玲│1萬5,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楠梓分│
│ │ │ │行,戶名:邱郁玲,帳號│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3 │楊亞涵│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
│ │ │ │行,戶名:楊亞涵,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4 │邱創俊│2萬元 │台北富邦大湳分行,戶名│
│ │ │ │:邱創俊,帳號00000000│
│ │ │ │3162號帳戶。 │
├──┼───┼─────────┼───────────┤
│5 │邱若縈│1萬8,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臺大分行,│
│ │ │ │戶名:邱若縈,帳號1542│
│ │ │ │00000000號帳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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