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原金訴,7,201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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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智



被 告 蔣勵為



被 告 陳啟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倘已繫屬之本案業已第一審辯論終結,自無從追加起訴。

三、經查: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黃昱智、蔣勵為、陳啟翔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與前經起訴案件(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9795、10954、11969號),具有一人犯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並於民國108年4月30日繫屬本院乙節,有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及108年度偵字第2619 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

惟前揭起訴案件,雖由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繫屬在案,然已於108年4月23日辯論終結,並訂108年5月30日宣判,有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追加起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19號
被 告 黃昱智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蔣勵為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啟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署 107 年度偵字第 9795 號、第 10954 號、第 11969 號詐欺案件(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信股以 108 年度原訴字 7 號審理中),具有一人犯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智於民國 107 年 9 月間加入詐騙集團,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負責監督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待車手將所提領款項交給黃昱智,黃昱智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依指示交付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處理(即俗稱「車手頭」)。
陳啟翔於 107 年 9 月間,招募蔣勵為加入黃昱智所屬同一詐騙集團,由蔣勵為提供其個人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頂城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給該詐騙集團,供作遭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蔣勵為並負責持其個人上開帳戶資料臨櫃提款及持金融卡操作 ATM提款,將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款項領出,交給黃昱智,再由黃昱智將款項交給該詐騙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陳啟翔並於
107 年 9 月 12 日陪同蔣勵為前往新竹市東城大旅社(址設新竹市○區○○街 0 巷 0 號)與黃昱智會合,等待黃昱智
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下達領款的指示。
黃昱智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先於107年9月11日撥打電話向陳雪玉冒稱係中央健保局人員、警察局人員及檢察官,誆稱陳雪玉涉及案件,於107年9月12日傳真傳票給陳雪玉,表示若其不到案將予以拘提,要求陳雪玉配合指示匯入保證金,陳雪玉信以為真、陷於錯鋘,而於107年9月13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京城銀行白河分行,自其所申辦之京城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41萬元至蔣勵為上開新店頂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昱智與蔣勵為共同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之不法所有及違反洗錢犯罪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07年9月13日,經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通訊軟體聯絡黃昱智,由黃昱智指示蔣勵為領款,蔣勵遂於同日下午,先在新竹縣○○市○○路000號竹北六家郵局,自其新店頂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領款35萬元,復再前往新竹市○○街00號萊爾富新竹武昌店操作ATM,分次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及1000元,合計共提領41萬1000元,蔣勵為將所領款項交給黃昱智,黃昱智再交給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嗣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雪玉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昱智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                              │
│    │為結證              │                              │
├──┼──────────┼───────────────┤
│2   │被告蔣勵為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                              │
│    │為結證              │                              │
├──┼──────────┼───────────────┤
│3   │被告陳啟翔警詢、偵查│被告陳啟翔介紹被告蔣勵為從事領│
│    │中供述              │錢的工作,並陪同被告蔣勵為到新│
│    │                    │竹與被告黃昱智會合。          │
├──┼──────────┼───────────────┤
│4   │告訴人陳雪玉警詢中證│告訴人陳雪玉因遭詐騙而於107年9│
│    │述。                │月13日依對方指示自其京城銀行帳│
│    │                    │戶匯款41萬元至被告蔣勵為所申辦│
│    │                    │之新店頂城郵局帳號0000000     │
│    │                    │-0000000號帳戶。              │
├──┼──────────┼───────────────┤
│5   │匯款委託書。        │告訴人陳雪玉於107年9月13日將41│
│    │                    │萬元匯入被告蔣勵為所申辦之新店│
│    │                    │頂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                        │
├──┼──────────┼───────────────┤
│6   │蔣勵為所申辦之新店頂│告訴人陳雪玉於107年9月13日將41│
│    │城郵局帳號 0000000  │萬元匯入被告蔣勵為所申辦之新店│
│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頂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細及提領翻拍照片。  │帳戶,同日下午被告蔣勵為以臨櫃│
│    │                    │提領及操作ATM方式,將款項領出 │
│    │                    │。                            │
├──┼──────────┼───────────────┤
│7   │新竹市東城大旅社旅客│被告黃昱智、蔣勵為、陳啟翔於  │
│    │登記簿資料及監視器翻│107 年 9 月 12 日在東城大旅社 │
│    │拍照片。            │會合並住宿。                  │
├──┼──────────┼───────────────┤
│8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告黃昱智以扣案之IPHONE(門號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0000000000)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 │
│    │錄表、扣案行動電話照│成員聯絡。                    │
│    │片。                │                              │
├──┼──────────┼───────────────┤
│9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告蔣勵為以扣案之IPHONE(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IMEZ000000000000000)與被告黃昱│
│    │品目錄表、扣案行動電│智聯絡。                      │
│    │話照片。            │                              │
└──┴──────────┴───────────────┘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即已構成洗錢犯行。
被告黃昱智、蔣勵為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所定之要件相符。
三、核被告黃昱智、蔣勵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1 款項、第 2 款 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
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1 款、
第 2 款規定,應依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處罰之洗錢罪嫌。
被告陳啟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被告黃昱智、蔣勵為與所加入之詐騙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黃昱智、蔣勵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論以 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黃昱智、蔣勵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參照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47號判決意旨,仍應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扣案之行動電話 2 支為被告黃昱
智、蔣勵為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為被告黃昱智、蔣勵為所有,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項宣告沒收

被告黃昱智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 萬 5000 元、被告蔣勵為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6000 元、被告陳啟翔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3 萬 1000 元,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1項、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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