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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文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8 年度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藥丸參顆(扣案肆顆,驗餘後為參顆),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98年2 月16日21時20分許,在新竹市光復路2 段笑傲江湖KTV 停車場,查獲被告卓文偉持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靛青色圓形藥丸4 顆,而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6 月16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6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
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4 顆(驗後餘3 顆),係屬違禁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次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卓文偉因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靛青色圓形藥丸4 顆,經檢察官以其已自白犯行,持有之毒品數量不多,且僅部分成分含有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後至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止未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應認被告此犯行以不起訴處為適當,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604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98年2 月16日2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靛青色圓形藥丸4 顆(保管字號:98年度安保管字第7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聲沒字卷第6 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送驗數量4 顆,驗餘數量3 顆,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局98年3 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足憑(聲沒字卷第7 至8 頁),是堪認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該毒品鑑驗使用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不予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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