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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振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8 年度聲沒字第21號,偵查案號:108 年度戒毒偵字第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送驗淨重零點零玖貳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參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送驗淨重各為零點伍捌貳零公克、零點陸貳壹參公克,驗餘淨重各為零點伍捌零柒公克、零點陸壹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晚上6 時1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旁鐵皮屋內,查獲被告游振宗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戒毒偵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
惟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83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0.5807公克、0.6194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復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12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戒毒偵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及透明結晶2 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0.0924公克,驗餘淨重0.083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各為0.5820公克、0.6213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5807克、0.6194公克),此有該院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60800460號鑑定書1 紙(見毒聲卷第67頁)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3 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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