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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昕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8 年度聲沒字第3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毛重為零點五公克,因鑑驗取用零點零零二六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於民國107 年1 月1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查獲被告戴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 公克),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8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
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1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2月31日下午2 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153 號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108 年1 月4 日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8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二)被告犯前揭案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毛重0.5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6公克)為警查扣,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2018年1 月18日【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368 號卷第30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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