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單禁沒,6,2019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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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楓皓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外包裝袋壹包(毛重為零點肆玖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2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可資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於民國107年8 月5 日1 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前,查獲被告徐楓皓涉犯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972公克),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0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

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前於107 年8 月4 日中午某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廁所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16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107 年11月27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於108 年1 月9 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0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前揭刑事裁定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1頁至其背面、第101 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3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訛。

㈡再者,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中,於107 年8 月5 日1 時1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前,為警扣得其所有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972公克;

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安字第481 號)等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50頁至其背面),且有警員朱曼菁107 年8 月5 日職務報告、被告於107 年8 月5 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7 年8 月5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5 張(見毒偵卷第9頁、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0頁、第33頁至第35頁)附卷可佐;

而上開被告所有為警查扣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972公克;

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安字第481 號),經送請詮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進行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該公司107 年9 月11日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0000000號、原樣編號:竹北107072號)1 份(見毒偵卷第75頁)存卷足參,並參諸前揭扣案毒品為被告所有,擬供吸食用途,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50頁),且被告係於107 年8 月4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旋為警查扣上開毒品,足見上開扣案物應為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賸餘之毒品,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復衡以被告持有上開毒品部分,確均未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憑參(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17頁),則揆諸前揭法文見解,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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