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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世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8 年度聲沒字第15號,偵查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03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民國107 年5 月13日查獲被告彭世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1 月3 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03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
惟該案中扣案之海洛因(毛重0.23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海洛因係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彭世雄前於107 年3 月28日下午4 時許,因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8 月28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5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107年8 月28日確定。
而被告於107 年5 月13日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能排除係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後所剩餘而持有,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上開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應為不起訴處分,而以107 年度偵字第103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70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二)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 包(毛重0.23公克,保管字號:107年度白字第138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62頁),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擷取白色粉末0.0109公克用甲醇溶解,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5 月29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足按(見偵卷第14至15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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