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單禁沒,8,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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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浩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7 年度聲沒字第105 號,偵查案號:107 年度毒偵續字第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3 段37巷口,查獲被告于浩城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15公克),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續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

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快篩試劑測試照片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于浩城於106 年10月9 日下午5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河堤旁車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0月11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3 段37巷口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15公克)、吸食器1組而查獲(扣案之吸食器1 組業經檢察官為廢棄處分)。

被告上開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135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07 年11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續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可堪認定。

(二)而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15公克,保管字號:106 年度安字第684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181 號卷第47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三)綜上,本件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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