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于萱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 年度聲沒字第14號,偵查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0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總驗餘數量零點壹肆零肆公克【淨重】)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肆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3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民國107 年5 月28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被告解于萱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7 樓之3 居所內,查獲被告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
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分別為0.53公克、0.26公克)係違禁物;
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4 個(聲請書誤載為1 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解于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107 年8 月7 日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127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 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11月28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
(二)次查,被告有為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53公克及0.26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4 個等物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物照片4 幀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B-095 號)1 份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6 月12日所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等附卷足稽。
而扣案透明結晶2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送驗數量0.2237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1388公克(淨重),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Methamphetamine),純度99% ,純質淨重0.2215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送驗數量0.0476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0016公克(淨重),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Metham phetamine),純度98.4% ,純質淨重0.0468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07 年6 月6 日所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70500625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508號卷第65頁),是該2 包透明結晶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
又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4 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