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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267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2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22時30分許,在被告黃志仁之新竹縣○○鄉○○○街00號3 樓B 室居所內,查獲被告涉犯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6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毒品係違禁物;
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物品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依刑法第11條但書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於107年11 月27日死亡,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6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物品經送鑑驗,其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11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71100060號鑑驗書1 紙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從而,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沒收銷燬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毒品,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物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等物品為身分不詳之「阿強」所有等語(見毒偵卷第38頁反面),且本案檢察官聲請意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均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自難認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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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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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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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4204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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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驗餘淨重0.1231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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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驗餘淨重0.7983公克│ │
│ │非他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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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吸食器 │1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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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注射針筒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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