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單聲沒,8,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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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慕懷


魏靖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7 年聲沒字第107 、108 號,偵查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291、4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RE:CIPE水晶防曬噴霧貳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查獲被告徐慕懷、魏靖軒涉犯商標法罪嫌及於107 年4 月9 日查獲被告徐慕懷涉犯商標法罪嫌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291號及第4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處分書在卷足稽。

惟查扣案之仿冒防曬噴霧2 個係專科沒收之物,請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亦即105 年7 月1 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原則上不再適用。

惟商標法第98條已於105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14日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1050048185號函公布自同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理由並謂:「104 年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可見商標法第98條乃係因應刑法沒收章節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標章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徐慕懷及魏靖軒因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5 月31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2291、4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RE:CIPE水晶防曬噴霧2 個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等情,有精實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提出之蝦皮賣家平臺產品資訊翻拍照片11幀、系統下單流程畫面翻拍照片2 幀、賣家寄貨商品包裝圖樣照片4 幀、商品鑑定報告2 份、產品真偽鑑識證書1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4 年10月15日(104 )智商00314 字第10480513060 號函1 份、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1 份、商標授權契約4 份、侵權市值表2 份、著作權歸屬證明書1 份、著作圖文授權翻拍照片5 幀及QR code 鑑定報告1 份附卷足佐,足認扣案RE:CIPE水晶防曬噴霧2 個均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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