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提,3,2019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提字第3號
聲 請人 即 黃文榮
被拘禁之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拘禁之人因違反毒品案件經法院羈押禁見,爰依提審法第2條第1項規定聲請提審云云。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

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

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

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

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

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向法院聲請提審之要件,應以聲請人聲請時,受聲請提審之對象係在受「法院以外」機關逮捕、拘禁之狀態下為前提,否則即與前述提審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應由受理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拘禁之人黃文榮聲請提審,惟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108年3月15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所涉犯係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證人未到案,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另涉犯重罪,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並認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後續偵查、審判與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108年3月15日起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情,有押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本件聲請人既係經「法院」裁定羈押而受拘禁,故其所為聲請,顯與上揭提審法第1條第1項所定之提審要件不符,並應依同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