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撤緩,106,201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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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文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6 年度竹東簡字第131 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7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受刑人如於緩刑期內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而符上揭情節重大之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非不得本於職權及合目的性之考量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文景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6 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民國106 年10月2 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判決確定後1 年6 月內,受刑人屢經告誡卻未依期履行義務勞務完畢,而僅完成17小時,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約談報告表及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稽;

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明知應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卻可歸責於其未遵守檢察官指揮觀護人執行應履行之義務勞務,僅履行17小時,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勞務履行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東簡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6 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於106 年10月2 日判決確定,履行期間自106 年10月2 日起至108 年4 月1 日止,緩刑期間則自106 年10月2 日至108 年10月1 日止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執緩字第590 號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各1 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執護勞字第164 號卷宗無誤,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再者,新竹地檢署於107 年1 月17日、同年2 月14日、同年3 月14日發函通知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並告誡後,受刑人始依新竹地檢署107 年3 月14日竹檢貴壹106 執護勞164字第1070004080號函之內容,於107 年4 月13日參加「緩起訴暨緩刑附帶義務勞務勤前教育學程」2 小時,其後未遵期向指定機關即本院報到履行義務勞務,再經新竹地檢署107年6 月7 日、7 月6 日發函告誡,受刑人始於107 年7 月13日、18日、26日向本院各履行3 小時、8 小時、4 小時之義務勞務,此亦有新竹地檢署107 年1 月17日、同年2 月14日、同年3 月14日、同年6 月7 日、7 月6 日各該函稿、新竹地檢署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各1 紙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僅完成義務勞務17小時(計算式:2 +3 +8+4 =17)等情,亦堪信屬實。

㈢本案聲請人固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本應履行義務勞務共150 小時,且屢經告誡卻未依期履行,係可歸責於其致未遵期履行義務勞務,因而認被告有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有怠於勞務履行之故意,顯然未知悔悟,而認應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與,然依上述受刑人之履行狀況,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雖經多次告誡,惟於告誡後,受刑人嗣確有向執行機關報到,並於「107 年7 月份」即密集履行義務勞務達15小時,足見受刑人並未全然忽視刑罰之強制性;

再者,受刑人於107年7 月26日後固未再履行任何義務勞務之時數,然受刑人於107 年8 月4 日即因左側橋腦中風住院,當時有右側肢體無力及步態不平衡之情形,迄至同年9 月3 日始出院,嗣又於107 年12月31日二度中風住院,於108 年1 月7 日出院,其後則持續門診,迄至108 年7 月9 日門診記錄,仍有右側肢體無力之情形等情,此有聯新國際醫院108 年9 月4 日聯新醫字第2019080136號函1 份,並經本院向該院調閱其病歷資料核閱無訛,且觀諸卷附受刑人之107 年9 月3 日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其上醫囑即載明「受刑人於107 年9 月3 日出院,供住院31日,出院需在家休養1 個月以上接受治療,無法工作」等語,經本院向上開醫院再度函詢確認受刑人現今之身體狀況,其亦以上開函文指明受刑人「無法從事一般勞動工作,只能從事極輕便之工作」,顯然受刑人自107 年8 月以降,其身體狀況已無從履行原先指定之義務勞務內容至明,是此之後受刑人固未再履行任何義務勞務時數,亦難逕可歸責於受刑人。

㈣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事證,受刑人迄今固有未依緩刑條件履行完畢之情形,且先前曾經多次告誡,然受刑人告誡後,被告確有報到、參加「緩起訴暨緩刑附帶義務勞務勤前教育學程」、開始履行義務勞務內容,並於107 年7 月間即密集履行義務勞務達15小時,此相較於應履行之時數,比例雖僅十分之一,然斯時至履行期間屆滿仍有將近9 月之時間,依當時被告積極履行之程度,當非無履行完成之可能,惟此後受刑人即因中風致不能再履行上開義務勞務內容,此應係因突發、不可歸責之狀況而中斷,是縱上開已履行比例甚微,亦難認係受刑人惡意不履行義務勞務,或有故意不履行之狀況。

是以,聲請人單以受刑人迄今未完成義務勞務時數為由,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應認尚嫌過苛。

四、綜上,受刑人固有迄今未依緩刑條件履行完畢之情形,然究與一般拒絕履行或故意不履行之情節有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尚難認受刑人有違反緩刑條件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故本院認為不宜逕對受刑人撤銷緩刑之宣告。

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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