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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國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1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8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竹北簡字第一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對曾國凱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國凱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以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同時宣告緩刑2 年,於107 年4 月13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7 年12月21日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8 年6 月3 日以108 年訴字第33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8 年7 月3 日確定。
本件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7 年3 月23日以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同時宣告緩刑2 年,並於107 年4 月1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7 年4 月13日起至109 年4 月12日。
而受刑人又於107 年12月21日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8 年6 月3 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8 年7 月3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宣告,然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有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是以本案聲請,核屬正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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