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撤緩,122,201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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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欽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06年度竹簡字第57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竹簡字第五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對謝欽圳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欽圳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6日以106年度竹簡字第570號(聲請書誤載為108年5 月30日以108年度竹簡字第329號,應予更正)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6年7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108年6月21日,應予更正)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7年12月20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8年5 月30日以108年度竹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於108 年6 月21日確定。

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8年1月18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7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再犯同罪質案件,違反法規之情節類型同一,同屬對他人財產權之侵害,足見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主觀之惡性難謂非微。

受刑人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前開規定,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亦適用之;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及第76條亦各有明文。

依刑法第76條但書之規定,凡依同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者,縱撤銷緩刑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仍不失其效力,此據該條文修正立法理由敘述甚明。

是依前揭各規定,可知緩刑期滿後,如所受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原則上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然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並於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復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仍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謝欽圳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年6月26日以106 年度竹簡字第570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同時宣告緩刑2 年,並於106年7月28日確定(下稱前案)。

是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係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6年7月28日起算,至108年7 月27日期滿;

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07年12月20日故意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8年5月30日以108年度竹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而於緩刑期內之108年6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分別有上開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列印資料、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是以,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

本件緩刑雖已於108年7月27日期滿,然檢察官係於再犯案件即後案竊盜案件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之108年8月20日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而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文章戳1枚可證,是本件聲請人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為由聲請撤銷緩刑,縱受刑人所受緩刑期間業已屆滿,依前開刑法第76條但書之規定,程序上仍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於104 年10月22日,已因犯竊盜罪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認該案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104 年度偵字第11034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前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憑;

詎受刑人仍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復於106年3月27日再犯上開前案竊盜罪,經本院衡諸各情後予以宣告緩刑,而緩刑宣告之意旨在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原應謹言慎行,恪遵法律,勿蹈法網,惟受刑人猶不知自制,竟仍於緩刑期間內之107 年12月20日再犯相同罪名之上開竊盜後案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且於108年4月14日之緩刑期間內亦再為竊盜犯行,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綜合考量各項因素後予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署108 年度速偵字第37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稽,考其故意再犯者均為同一罪質之竊盜罪,且一再為之,屢屢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見受刑人並非一時失慮,堪認其守法觀念淡薄,未因職權不起訴處分及緩刑宣告而深自警惕、約束己身行為,漠視國家就其上開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且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是認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6年度竹簡字第570號刑事簡易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意旨雖另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8年1月18日更犯竊盜罪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76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合於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為由,作為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原因之一,並提出該案號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為據,惟查,本院106年度竹簡字第570號判決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並未同時諭知應付保護管束,此觀該判決內容至明,自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章保護管束規定之適用,聲請人誤認受刑人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規定情節,容有違誤,然此尚不影響本裁定結果,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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