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撤緩,126,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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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文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9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金訴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對莊文廷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莊文廷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並應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164 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告訴人吳映卿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給付方式為受刑人自民國108 年5 月10日起至109 年5 月10日止,共分13期,每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8000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最後1 期給付4000元),並匯入告訴人吳映卿指定帳戶內,如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案已於108 年6 月25日確定。

本件業於108 年8 月7 日發函通知受刑人之住居所等址,受刑人應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164 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向告訴人吳映卿支付10萬元,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

惟本署108 年8 月12日接獲告訴人吳映卿之來電、108 年8 月19日收受告訴人吳映卿之陳報狀,陳報受刑人於108 年5 月10日至今迄未支付任何1 期等情;

且經本署書記官多次以公務電話聯繫受刑人無著,或有接聽者但其表示已無法聯繫到受刑人本人,或表示會轉達受刑人但受刑人迄未與本署聯繫,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可稽。

職此,已足認受刑人殊無履行之意,刻意違反緩刑期間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大,堪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莊文廷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5 月27日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164 號和解筆錄內容(即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吳映卿10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受刑人自108 年5 月10日起至109 年5 月10日止,共分13期,每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8000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最後1 期給付4000元】,並匯入告訴人吳映卿指定帳戶內,如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8 年6 月25日確定。

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08年8 月7 日以竹檢德執平108 執緩292 字第1089028734號函請受刑人應依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附表(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164 號和解筆錄)所示期限,支付告訴人吳映卿10萬元,上揭函文已送達至受刑人之住居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復於108 年8 月12日及同年月27日均以電話聯繫受刑人未果,且該署於108 年8 月12日接獲告訴人吳映卿來電,暨於108 年8 月16日接獲告訴人吳映卿具狀陳報,均表示受刑人自108 年5 月10日起迄今並未如期給付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1 份、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函文1 份、送達證書3 份、公務電話紀錄表6 份及告訴人吳映卿提出之陳報狀1 份等在卷可稽。

觀諸受刑人於上開詐欺案件審理時,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並取得告訴人吳映卿對其依約履行債務之信賴而達成和解,本院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應履行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164 號和解筆錄內容之負擔,足見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

詎受刑人竟悔棄對告訴人吳映卿之承諾,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影響告訴人吳映卿之權益甚鉅,且均未見受刑人於履行期間有主動向告訴人吳映卿表示經濟窘迫難於還款之理由或歉意,亦未提出任何解決方式,在在足徵受刑人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顯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違反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

從而本院認上揭刑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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