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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羽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竹北簡易庭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206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竹北簡字第二○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對楊羽婕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楊羽婕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以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206號(106 年度偵字第1782號)判處拘役40日,同時宣告緩刑3 年,於106 年7 月10日確定。
受刑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即106 年7 月10日至108 年7 月9 日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提供200 小時義務勞務,屢經告誡卻仍未依期履行,而僅完成11小時,有本署106 年度執護勞字第122 號卷可稽。
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明知應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即本案判決確定後2 年內提供義務勞務200 小時,卻可歸責於其未遵守服從檢察官指揮觀護人執行應履行之義務勞務,僅履行11小時,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勞務履行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楊羽婕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106年5 月17日以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20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3 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7 月10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6 年7 月10日至109 年7 月9 日,遵守或履行期間為106 年7 月10日至108 年7 月9 日)。
上開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先後於106 年10月26日以竹檢貴護己106 執護勞122 字第033481號函、106 年11月22日以竹檢貴護己106執護勞122 字第036787號函、107 年2 月22日以竹檢貴癸106 執護勞122 字第1070001684號函、107 年3 月26日以竹檢貴癸106 執護勞字第122 字第1070005711號函、107 年5 月2 日以竹檢貴癸106 執護勞字第122 字第1070010979號函、107 年5 月29日以竹檢貴癸106 執護勞122 字第1070015011號函、107 年6 月28日以竹檢貴癸106 執護勞122 字第1070018662號函、107 年7 月27日以竹檢錫癸106 執護勞122 字第1070022924號函、107 年8 月27日以竹檢錫癸106 執護勞122 字第1070027096號函、107 年9 月25日以竹檢錫癸106執護勞122 字第1070030812號函、107 年10月22日以竹檢錫癸106 執護勞122 字第1070035000號函、107 年12月3 日以竹檢錫癸106 執護勞122 字第1070040150號函、108 年1 月24日以竹檢錫癸106 執護勞122 字第1089003058號函、108年2 月27日以竹檢德癸106 執護勞122 字第1089006858號函、108 年3 月25日以竹檢德癸106 執護勞122 字第1089010095號函、108 年4 月30日以竹檢德癸106 執護勞122 字第1089014489號函等,函請受刑人應依各該函文指定時間向指定機構報到,履行前開緩刑條件,然上揭通知函文均合法送達後,及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分別於107 年10月29日、108 年5 月27日經當面催促及通知受刑人應履行前開緩刑條件後,受刑人均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條件,於屆期後實際履行時數僅完成11小時等情,有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函文16份、送達證書22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辦理「緩起訴暨緩刑附帶義務勞務勤前教育學程」簽到單1 份、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心得報告書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含執行須知暨具結書)1 份、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19份、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 份、義務勞務個案報到單1 份、觀護輔導紀要2 份、調閱社區處遇案卷督導單1 份、觀護人室當面催促履行通知書2 份、辦理受保護管束人附條件緩刑未履行完成報告書1 份、本院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206 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等在卷足參。
本院斟酌其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方諭知緩刑。
又慮及受刑人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於斟酌受刑人之所有狀況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見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條件,經數度通知仍未履行負擔等情,已如前述,在在足徵受刑人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顯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
從而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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