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撤緩,132,201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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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振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竹東交簡字第九六號判決對范振鴻所為緩刑叁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振鴻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6號(偵查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並於106年7月3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8年1月13日下午5時至7時許許,更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8年2月14日以10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經檢察官上訴,經本院於108年6月25日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駁回上訴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該受刑人經受緩刑宣告後,本應悌勵自省,謹慎處事,然竟仍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為相同犯行,足認其並未因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從而,認對其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乃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范振鴻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並於106年7月3日確定;

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8年1月13日下午5時至7時許許,更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8年2月14日以10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經檢察官上訴,經本院於前開緩刑期內之108年6月25日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駁回上訴確定,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此有本院上開案號刑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先後所犯2案件皆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手段相同,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受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且未珍惜國家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並考量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本應檢點行徑,避免觸法,然其竟漠視法紀,捨棄緩刑宣告給予之自新機會,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之緩刑期間內又故意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其並未因該緩刑之寬典,而有所醒悟、警惕,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自省能力不足。

受刑人一再故意犯罪而危害他人權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無法收預期效果,因而本院認為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6號判決對被告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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