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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正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105 年度原訴第2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原訴字第二號判決對彭正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正財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2 號(103 年度偵字第10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宣告緩刑3 年,於105 年10月3 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判決後2 年內僅提供5 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且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105 年8 月31日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壹日,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 年10月3 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5 年10月3 日至108 年10月2 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以,本件受刑人至遲應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即107 年10月2 日前,履行上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
(二)惟查,上開判決確定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即指定受刑人應於107 年10月2 日前履行上開刑事判決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200 小時。
惟受刑人於106 年1 月13日經通知參加義務勞務說明會完成報到並參加說明會2 小時。
並於106 年6 月12日向新竹地檢署委請之義務勞務執行機構即新竹縣立華山國民中學報到,然於該日履行義務勞務3 小時後,迄至107 年10月2 日,均未到案履行,經該署以受刑人未積極履行勞務再發函告誡,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分別於107年7 月12日、107 年7 月17日以電話查訪受刑人,受刑人電話轉接語音信箱,且之後門號呈現暫停使用狀態,受刑人妻子之電話亦為空號等情,有新竹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影本、107 年3 月22日竹檢貴貳105 執護勞149 字第1070005579號函、107 年7 月12日觀護輔導紀要、107 年7 月17日觀護輔導紀要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4頁),是受刑人迄至履行期滿日僅履行共計5 小時之義務勞務,尚有195 小時未於履行期間完成等情,有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
是本件受刑人於前揭違反森林法案件中,本院斟酌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等之緩刑條件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明知竟仍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條件,且履行時數僅為總時數之40分之1 ,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僅履行5 小時之義務勞務,未積極履行勞務,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因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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