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撤緩,157,20191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星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6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73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1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星鎧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以106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73 號(106 年度偵字第483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同時宣告緩刑3 年,於106 年10月2 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7 年8 月15日更犯恐嚇罪,經本院於108 年6 月28日以108 年度竹東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08 年9月4 日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再犯恐嚇罪,係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力不足,足見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主觀之惡性難謂非微。

受刑人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循法矩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彭星鎧前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8 月30日以106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於106 年10月2 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6 年10月2 日起至109 年10月1日止);

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7 年8 月15日又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108 年6 月28日以108 年度竹東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緩刑期內即108 年9月4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乙情,固堪認定。

(二)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並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之行為是否足認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查,本件受刑人前受緩刑宣告之案件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於緩刑期內所犯上開後案則係恐嚇危害安全罪,前後二案件之罪質不同,不論犯罪類型、型態、目的、原因、手段、侵害之法益等均屬迥異,卷內復無明確證據顯示前後二案有何關連性及類似性,受刑人於前後二案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亦有不同,兩者間顯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據此,尚難遽認前判決給予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受刑人後案之犯罪行為經原審法院斟酌一切情狀後,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依其後案之宣告刑,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相較,顯見後案之犯罪情節並非甚鉅。

又受刑人除上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前案紀錄外,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佐,足見其素行非惡。

而聲請人除提出前開二案之判決書資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佐證外,別無敘明其他「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上理由供本院審酌。

本院若遽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未免過於嚴苛。

實以,倘僅依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他罪之事實,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職是,本件尚難僅因受刑人緩刑期內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判決確定乙端,遽認此足動搖原宣告緩刑之基礎,或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致緩刑效果不彰,真有非受刑罰之執行不足矯治頑念劣行之情。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院106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73 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然經本院審酌上情,尚難確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