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撤緩,175,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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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幼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肇事逃逸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2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審交訴字第一二二號刑事判決對王幼民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上列受刑人王幼民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7月19日以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108年10月18日前,清償被害人林蕙君新臺幣(下同)3萬元完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8年8月12日確定。

(二)本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8年9月3日及108年9月4日發函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址,通知受刑人應依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惟迄今受刑人仍未依期限繳納,且電聯被害人林蕙君亦稱迄今均無收到賠償金額。

並指派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至受刑人戶籍地查訪,據稱受刑人戶籍地址已為空地,多次以公務電話連繫無著,故未遇獲受刑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訪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三)經查,宣告緩刑之意旨乃在給予受刑人惕勵自新之機會,故暫不執行所宣告之法定徒刑。

受刑人於獲得緩刑寬典尚應承擔之義務,應盡力履行。

惟本案經過此等非短之時間,顯已有相當時間可供設法籌款,其仍漠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通知,無故不履行,致本案執行未果,受刑人王幼民既甘服本案裁判於前,卻未恪遵判決意旨履行負擔於後,顯已違反前開規定之情節重大,足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王幼民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7月19日以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於108年8月1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經移送執行後,受刑人王幼民並未如期履行上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承辦書記官電聯被害人林蕙君,被害人林蕙君表示受刑人有賠償伊3萬元,但那是很早以前給的,不是判決說的3萬元,受刑人王幼民根本找不到人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

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8年9月3日、108年9月4日分別以北檢泰造108執緩字第880號通知受刑人應於108年9月27日上午10時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並提出賠償予被害人林蕙君之單據,惟屆期仍未見受刑人至該署執行科報到,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查訪受刑人之戶籍地是否已拆除,亦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08年9月27日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20951號函回覆經派員查訪新竹市○區○○路○段000號(誤載為484號)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公有拖吊場旁,目前為空地無地上建築物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3日、108年9月4日北檢泰造108執緩字第880號通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9月27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20951號函檢附現場照片1份等資料附卷可參。

(三)嗣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受刑人於109年3月25日到庭,表示其居住於臺北車站北二門,本案所剩餘之3萬元和解金其可以支付,目前工作穩定,可以在109年5月10日前全部支付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嗣後被害人與受刑人均同意自行聯絡如何給付和解金事宜,惟經本院以電話聯繫被害人,被害人表示受刑人均難以聯繫,再經本院聯繫受刑人、被害人,被害人表示已經將轉帳帳戶告知受刑人,然受刑人始表示需要籌錢,再經本院於109年7月間聯繫被害人,被害人表示均未收到款項,且本院也聯繫被告無著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5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至102、108頁),經本院函請當初在臺北車站通知受刑人本案庭期一事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協助訪查找尋受刑人,經查訪均未遇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9年7月1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防字第109302403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頁)。

(四)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酌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被法院判處過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並與被害人達成如判決附表所示內容之和解等情,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則其嗣後違背誠信,悔棄對被害人之承諾,雖嗣後曾到庭並與被害人表達履行和解內容之意願,嗣後又再度失聯,迄今仍未依照和解內容履行,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是受刑人違反之情節乃屬重大,從而,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被告所受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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