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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小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6 年度竹簡字第87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竹簡字第八七三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對黃小龍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小龍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以106年度竹簡字第873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06年10月25日確定。
本件業於107年2月27日發函通知受刑人之住居所等址,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即107年10月24日)前向公庫繳入2 萬元,迄今仍未依期繳納。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多次以公務電話連繫無著,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可稽。
經查,宣告緩刑之意旨乃在給予受刑人惕勵自新之機會,故暫不執行所宣告之法定徒刑,受刑人黃小龍於受緩刑之宣告後,對於獲得緩刑寬典尚應承擔之義務,應盡力履行。
惟本案經過此等非短之時間,顯已有相當時間可供設法籌款,其仍漠視新竹地檢署多次通知及傳喚,無故不履行,致本案執行未果,黃小龍之舉實未知悔悟,亦無意願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
本件受刑人黃小龍既甘服本案裁判於前,卻未恪遵判決意旨履行負擔於後,顯已違反前開規定之情節重大,足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緩刑宣告得以附負擔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刑法第75條之1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虛應推託、甚至隱匿處分財產等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黃小龍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106年10月25日以106年度竹簡字第873號宣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於106年10月25 日確定,有卷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以,本件受刑人至遲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即107 年10月24日前,履行上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
(二)惟查,上開判決確定後,新竹地檢署於107年2月27日以竹檢貴理107執他附20字第1070002458號、第1070002457 號函通知受刑人於107年10月24日前向公庫支付2萬元,如未支付,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並送達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0巷0○0 號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於107年3月2 日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另送達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巷0弄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7年3月6 日將文書寄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而予以合法送達等情,有前揭通知函、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0 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誤。
詎受刑人經合法通知,仍未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按時履行緩刑條件,復經新竹地檢署於108 年1月22日2次發話通知受刑人,欲給予受刑人逾期履行之機會,惟聯繫無果,此有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且受刑人迄今未提出任何足以釋明其非故意不履行或有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文書或說明,實難認受刑人有何不能履行前述緩刑負擔之正當理由,益徵受刑人不知珍惜緩刑寬典,缺乏懇切悔悟之心,顯見原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前開敘明,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自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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