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旻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6 年度竹簡字第108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旻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以106 年度竹簡字第1086號判決(106 年度偵字第8069號)判處拘役40日,同時宣告緩刑2 年,於107年2 月21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內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107 年8 月22日以107 年訴字第4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同日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且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
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本條增訂前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林旻杰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竹簡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於107 年2 月2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7 年2 月21日起至109年2 月20日止(下簡稱前案),惟其於緩刑期間之初即107 年4 月14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107 年8 月22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4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同日確定(下簡稱後案),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
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後,未能改過自新、惕勵自省、謹慎處事,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緩刑期間,為躲避查緝,將他人置放於其車內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6包藏置於自己褲袋內,而故意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遷善之意。
再參諸受刑人因前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新竹地檢署】多次合法送達,通知及告誡受刑人於107 年5月22日、6 月19日、7 月17日、8 月21日、9 月25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然其均未依約按時履行,觀護人亦無法與之取得聯繫,此有新竹地檢署函暨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請警察機關複數監督回覆表【林旻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林旻杰】(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第30至31頁、第32頁、第33至34頁、第36至37頁、第38頁)附卷可稽。
受刑人又於本院108 年3 月6日訊問程序時亦陳稱:伊有收到上開通知,但若要去找觀護人報到將無法工作,所以僅去過一次。
伊同意撤銷緩刑,願繳納罰金(見本院卷第56頁)等語,亦堪認受刑人已無意願遵守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實無預期其能藉由緩刑諭知之寬典、法治教育課程及保護管束之執行,由衷悔悟並恪遵法令規定,應認該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二)綜上,本件聲請人認受刑人所受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而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