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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語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6 年度原交簡字第3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1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原交簡字第三二號判決對戴語靜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語靜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以106 年度原交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宣告緩刑2 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 萬元,於106 年7 月17日確定。
本件業於106 年9 月30日發函通知受刑人之住所,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即107 年7 月16日)前向公庫繳入新臺幣7 萬元,迄今仍未依期限繳納。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多次以公務電話連繫無著,復於108 年1 月23日傳喚受刑人到署,其表示無法履行該緩刑條件,並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無意見,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送達回證、公務電話紀錄及訊問筆錄可稽。
經查,宣告緩刑之意旨乃在給予受刑人惕勵自新之機會,故暫不執行所宣告之法定徒刑。
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對於獲得緩刑寬典尚應承擔之義務,應盡力履行。
惟本案經過此等非短之時間,顯已有相當時間可供設法籌款,其仍漠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多次通知,無故不履行,致本案執行未果,受刑人之舉實未知悔悟亦無意願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
本件受刑人既甘服本案裁判於前,卻未恪遵判決意旨履行負擔於後,顯已違反前開規定之情節重大,足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戴語靜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交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7 萬元,嗣於106 年7 月17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原交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是本件受刑人至遲應於107 年7月16日履行向公庫支付7 萬元之緩刑負擔,惟受刑人至108年1 月23日止,未履行上開判決所諭知向公庫支付7 萬元之負擔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繳納款項通知函送達證書、108 年1 月2 日、4 日、6 日、8 日公務電話紀錄、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執行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
受刑人前於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審理中,本院斟酌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過程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等一切情事,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向公庫支付7 萬元之緩刑負擔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若受刑人確實對於緩刑之寬典有所省悟或警惕,則其對於獲得緩刑寬典尚應承擔之義務,即應盡力履行。
惟經過此等非短時間,受刑人既已有相當時間可供設法籌款,然其既未遵期如數向公庫繳款,且亦表明無支付之意願,顯見受刑人確有故意不履行負擔之行為,以此等客觀事實觀之,受刑人既甘服裁判於前,卻未恪遵判決意旨履行負擔於後,其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顯未知悔悟,據此,前述判決對受刑人所處罪刑予以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應非無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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