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撤緩,26,2019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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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文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4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文耀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1日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44號(105年度偵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05年8月11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7年9月22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7年11月12日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8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2月13日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犯酒駕係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力不足,足見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主觀之惡性難謂非微。

受刑人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05年8月11日以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05年8月11日確定(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5年8月11日起算至108年8月10日止)。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7年9月22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1月12日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於107年12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

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經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雖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前案肇事逃逸罪雖同屬公共危險案件,惟 2罪間之法定刑度差異迥大,所侵害之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所不同,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絕對關連性,且後案經本院審酌各情後,僅判處有期徒刑 3月,顯見後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又受刑人於前、後案中對於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參,已如前述,益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並非重大。

此外,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06年6月8日,就該案緩刑所附之負擔即提供 80小時之義務勞務,均已於期限內履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足見受刑人有意珍惜緩刑之自新機會,是本院若遽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受刑人即須入監執行,對其未免過於嚴苛,而與比例原則相違。

從而,本院依聲請人所述,尚無從認定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惡性重大,而有何前所受緩刑之宣告確已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聲請人本案聲請,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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