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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羽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07 年度竹簡字第111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2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竹簡字第一一一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對王羽涵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羽涵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1118號(107 年度偵字第9234號)判處拘役60日,同時宣告緩刑2 年,於107 年12月28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7 年11月12日下午2 時35分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7 年12月14日以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690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08 年1 月14日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緩刑期前再犯竊盜罪,被告於本案承審法官訊問前科或有無其他案件繫屬時,並未自承緩刑前之犯罪事實之竊盜刑事案件,而被告若有悔悟之意,應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使自身之刑事案件一併偵查、審判,被告既故意隱匿自己尚有其他犯罪事實,顯係為獲取法院宣告緩刑之寬典,難認被告品行及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均已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足見受刑人於竊盜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於107 年8 月25日在新店市○○路000 號之巨城百貨內之5 個商店仍違反竊盜法規範,主觀之惡性難謂非微。
受刑人王羽涵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循法矩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王羽涵前於107 年8 月25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1月28日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1118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20日、20日、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同時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12月28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7 年12月28日起至109 年12月27日止);
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7 年11月12日又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7 年12月14日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690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於緩刑期內即108 年1 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故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
(二)受刑人所涉犯前案,業於107 年9 月10日經檢察官分案偵查,於107 年9 月26日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受刑人於前案偵辦後,仍於107 年11月12日再犯後案之竊盜罪犯行,顯然無視法律禁令,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後案罪質相同,屢犯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守法意識淡薄,其主觀犯意所彰顯之惡性及反社會性明顯等情,顯足以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宣告受刑人緩刑之理由,本件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7 年度竹簡字第1118號刑事簡易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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