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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黃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53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2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黃幃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45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同時宣告緩刑3 年,於107 年3 月1 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6 年9 月23日更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107 年10月5 日以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5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7 年11月23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張黃幃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 月29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45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同時宣告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於107 年3 月1 日確定。
是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係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7 年3 月1 日起算,至110年2月28日期滿;
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前之106年10月7日起至同年月23日間故意犯詐欺取財罪、另於106年11月6日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於107年10月5日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於緩刑期內之107年11月23日確定等情,分別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是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乙情,固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係故意犯之,惟係其受緩刑宣告前所為,並非於本案判決並為緩刑宣告後明知故犯,足認受刑人並非無視本案判決宣告緩刑之情而故意再犯後案之罪,況後案經本院審酌各情後,僅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顯見後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甚鉅。
再參以受刑人於前、後案在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益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且其於前後兩案中,已盡力賠償被害人,與被害人和解,此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並非重大。
此外,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07年8月16日,就該案緩刑所附之負擔即支付公庫新臺幣2萬元,已履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見受刑人有意珍惜緩刑之自新機會,是本院若遽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對其未免過於嚴苛,自難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為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遽認其於本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受刑人於緩刑前更犯他罪之事實而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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