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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岳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交訴字第二一號判決對陳岳震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6日以107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應於該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於107年5月14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至今仍未向公庫支付8萬元,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07年4月16日以107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於107年5月14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㈡嗣該案移送執行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於107年10月22日以竹檢錫執度107執他附75字第1070034895號函通知受刑人於107年11月13日前向國庫支付8萬元,如未於該期限前繳納,將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該函於107年10月24日送達受刑人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街0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母親馮秀珠代收而合法送達;
另於107年12月3日將執行傳票(其上載有「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送達被告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外甥楊思有代收,惟受刑人迄今均未向公庫繳納8萬元;
另經新竹地檢署於107年11月26日、同年12月29日以公務電話聯繫受刑人,電話均無法接通等情,有新竹地檢署上開通知函、公務電話紀錄及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參。
是受刑人並未履行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之緩刑條件,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於上開肇事逃逸案件審理中,原判決認其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向公庫支付8萬元之緩刑條件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
惟上開判決確定之日迄今已逾6月,若受刑人確實對於緩刑之寬典有所省悟或警惕,則其對於獲得緩刑寬典尚應承擔之義務,即應盡力履行。
惟經此非短時間,受刑人既已有相當時間可供設法籌款,仍未遵期履行緩刑條件,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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