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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明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6 年度竹交簡字第104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竹交簡字第一○四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對蕭明政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明政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0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於107年2月1 日確定。
本件業於107年6月22日發函通知受刑人之住居所等址,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即108年1月31日)前向公庫繳入7 萬元,迄今仍未依期限繳納。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於108年1月30日、108年2月15日以公務電話聯繫,惟一再拖延,並未繳納,有通知函回證2 紙、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2 紙可稽;
另受刑人雖於107年6月15日將戶籍遷入新竹縣○○市○○○路000號3樓,惟已於107年6月29日親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收受通知函,故本件已合法送達在案。
經查,宣告緩刑之意旨乃在給予受刑人惕勵自新之機會,故暫不執行所宣告之法定徒刑。
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對於獲得緩刑寬典尚應承擔之義務,應盡力履行。
惟本案經過此等非短之時間,顯已有相當時間可供設法籌款,其仍漠視新竹地檢署通知及電話聯繫,無故不履行,致本案執行未果,受刑人之舉實未知悔悟亦無意願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
本件受刑人既甘服本案裁判於前,卻未恪遵判決意旨履行負擔於後,顯已情節重大,足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緩刑宣告得以附負擔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刑法第75條之1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虛應推託、甚至隱匿處分財產等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蕭明政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諭知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7萬元,嗣於107年2月1日確定,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7年2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履行期間則係自107年2月1日起至108年1 月31日止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是以,本件受刑人至遲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即108年1月31日前,履行上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
(二)而上開判決確定後,新竹地檢署即於107年6月22日以竹檢貴執典107執緩103字第1070018549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8 年1月31日前向公庫支付7萬元,並送達其當時位於新竹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及新竹縣○○市○○○路000號8樓之住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均於107年6月27日將文書分別寄存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嗣受刑人於107年6月29日親至前開三民派出所具領而合法送達等情,有前揭通知函、送達證書及寄存送達登記簿等件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無誤。
詎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已屆履行期限尚未支付款項,新竹地檢署即於108年1月30日發話通知受刑人,其表示將於108年2月15日前繳納,該署乃給予受刑人逾期履行之機會,嗣該期日屆至受刑人仍未履行,新竹地檢署再於108年2月15日以電話聯繫受刑人通知繳納,並告知若未能繳納,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受刑人復表示將於108年2月27日前繳清,惟其迄至聲請人製作本件撤銷緩刑聲請書之際(即108年3月18日),仍未依約繳納等情,有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2 紙存卷為憑。
受刑人前於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審理中,本院斟酌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該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等一切情事,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向公庫支付7 萬元之緩刑條件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若受刑人確實對於緩刑之寬典有所省悟或警惕,自應把握新竹地檢署給予2 次延期支付之良機,詎受刑人猶未遵期履行,且迄今亦未提出任何足以釋明其非故意不履行或有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文書或說明,實難認受刑人有何不能履行前述緩刑負擔之正當理由,益徵受刑人僅係虛應推託,而不知珍惜緩刑寬典,顯見原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自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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