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政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5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侵訴字第五九號刑事判決對黃政斌所為緩刑肆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政斌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3日以106年度侵訴字第59號(106年度偵字第667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同時宣告緩刑4年,於107年3 月19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6年7、8月間更犯對未成年人性交2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11月15日以107 年度侵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107 年12月17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更犯對未成年人性交2 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理由謂: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是依上開規定,如符合該要件本院依法即「應」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黃政斌前於106 年2月、5月間,因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下稱前案),經本院於107年2月23日以106 年度侵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同時宣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和解條件,嗣於107年3月19日確定(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7年3月19日起算,至111年3 月18日止)。
惟其於前案緩刑前之106 年7、8月間,因故意犯相同罪質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下稱後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 年11月15日以107年度侵訴字第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107年12月17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列印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本院依法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而無裁量之餘地。
四、另聲請人係在後案於107年12月17日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08年3月27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此觀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27日竹檢德執典107執緩174字第1089010317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為憑,合於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關於緩刑4 年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