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撤緩,6,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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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醫療法案件(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5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1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彥達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5 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51號(105 年度偵字第4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宣告緩刑2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判決附件所示之和解書內容履行,於107 年1 月5 日確定。

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07 年5 月29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依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所示之和解內容履行,向告訴人譚成宏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告訴人任職之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並於107 年10月1 日寄交存證信函予受刑人,受刑人迄今仍未依期限繳納。

經查,宣告緩刑之意旨乃在給予受刑人惕勵自新之機會,故暫不執行所宣告之法定徒刑。

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對於獲得緩刑寬典尚應承擔之義務,應盡力履行。

惟本案經過此等非短之時間,顯已有相當時間可供設法籌款,其仍漠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知及當事人寄交存證信函,無故不履行,致本案執行未果,受刑人之舉實未知悔悟亦無意願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

本件受刑人既甘服本案裁判於前,卻未恪遵判決意旨履行負擔於後,顯已違反前開規定之情節重大,足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惟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

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 月5 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51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判決附件所示之和解書內容履行,向告訴人譚成宏支付6 萬元之慰問金,分12期支付、每期支付5 千元整,於每月15日前匯入指定之帳戶,若有1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該宣示判決筆錄於107 年1 月5 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7 年1 月5 日至109 年1 月4 日止,有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51號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撤緩卷第11至16頁)。

㈡受刑人雖僅支付第1 期至第5 期款項後即未再支付,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5 月29日發函通知,又經告訴人任職之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於107 年10月1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受刑人履行,迄今尚未履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5 月29日竹檢貴執理107 執他附37字第1070015228號函、送達證書、107 年執緩字第157 號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告訴人107 年11月7 日刑事陳報狀及存證信函各1 份附卷可憑(撤緩卷第3 至10頁)。

惟受刑人與告訴人譚成宏於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51號宣示判決筆錄附件所示之和解書約定「一、甲方(按:即受刑人)…,並同意支付乙方譚成宏醫師6 萬元之慰問金,分12期支付、每期支付5 千元整,於每月15日前匯入乙方指定之帳戶,若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並未約定具體之履行起迄期間,有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51號宣示判決筆錄附卷可參(撤緩卷第14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再依該宣示判決筆錄諭知之緩刑條件,係命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完畢,而本件緩刑期間至109 年1 月4 日期滿,迄今仍有將近9 月之期間,則受刑人是否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依目前之卷證資料,實難以為預期性之評斷。

四、綜上,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指,有事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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