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撤緩,8,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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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6 年度竹簡字第408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竹簡字第四○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對林志堅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堅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30日以106 年度竹簡字第408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宣告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於106 年11月13日確定。

本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07 年1 月18日發函通知受刑人之住所等址,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即107 年11月12日)前向公庫繳入3 萬元,復於107 年11月26日以公務電話連繫無著。

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07 年11月28日發函通知受刑人之住所等址,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即107 年12月25日)前向公庫繳入3 萬元,迄今仍未依期限繳納,有公函回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可稽。

經查,宣告緩刑之意旨乃在給予受刑人惕勵自新之機會,故暫不執行所宣告之法定徒刑。

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對於獲得緩刑寬典尚應承擔之義務,應盡力履行。

惟本案經過此等非短之時間,顯已有相當時間可供設法籌款,其仍漠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多次通知,無故不履行,致本案執行未果,受刑人之舉實未知悔悟亦無意願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

本件受刑人既甘服本案裁判於前,卻未恪遵判決意旨履行負擔於後,顯已違反前開規定之情節重大,足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9 月30日,以106 年度竹簡字第408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於106 年11月13日確定,履行期間自106 年11月13日起至107 年11月12日止,緩刑期間自106 年11月13日至108 年11月12日止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撤緩卷第4 至9 、22至2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受刑人至遲應於107 年11月12日前,履行上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

㈡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下稱新竹地檢署)於107 年1 月18日寄發通知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7 年11月12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該通知函主旨欄記載應於107 年11月12日前繳納,惟說明欄誤載為108 年11月12日),並對受刑人之戶籍地址新竹縣○○鎮○○路○段000 巷0 弄00號為送達。

另新竹地檢署書記官於107 年11月26日發話通知受刑人,連繫無果。

復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11月28日寄發通知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7 年12月25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並對受刑人上開之戶籍地址及居所地址新竹縣○○市○○○街00巷0 號為送達,有新竹地檢署107 年1 月18日竹檢貴執度107 執緩2 字第002318號函、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06 年8 月22日訊問筆錄、107 年11月28日竹檢錫執度107 執緩2 字第1070039767號函影本各1 份、送達證書影本3 份在卷可參(撤緩卷第11至21頁),又受刑人迄今未向公庫支付3 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是受刑人並未依判決主文履行於判決確定1 年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之緩刑條件,而受刑人前於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本院斟酌其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向公庫支付3 萬元之緩刑條件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未遵期按時履行緩刑條件,違反之情節乃屬重大。

從而,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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